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
曾茂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53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茂清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勇為「國樑號」(編號CTR-PT2599號)膠筏之承租人,其 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 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16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送私運 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允以16,0 00元之代價為該綽號「阿原」之人將香菇運入臺灣,張勇並 再以6,000 元之代價僱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曾茂清前往搬 運香菇。張勇即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16時28分許,駕駛上 開膠筏搭載曾茂清,自位於屏東縣之大鵬灣安檢所報關出港 ,並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小琉球西南方 外海約20海浬之我國領域外某處(並無證據證明已進入大陸 地區),向不詳之漁船接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菇後,旋即 啟航返航,而將「國樑號」膠筏駛入我國領海。嗣於同年月 8 日凌晨3 時25分許,上開膠筏航行至屏東縣枋山鄉竹坑外 海1.8 海浬處(北緯22度09.854分;東經120 度39.703分) ,經已接獲通報而前往前查緝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菇。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 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勇、曾茂清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渠等於前開時、地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 份、航行軌跡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明 細各2 張、相片1 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11月 25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傳通聯單、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2 月4 日屏 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頁、11至16頁、112 頁、偵查卷第69、70、82、83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香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2 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 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 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 。查本件被告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所示之香 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 類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 與塊莖菜類產品,且總重量達2,626 公斤,已逾1,000 公斤 ,有前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 2 月4 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又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 、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 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另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被告2 人與「阿原」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私運 管制物品回臺,且私運進口之數量非寡,不僅危害社會正常 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經濟市場,而其等走私進口之農產 品,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及食品安全檢查,尚可能輸 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復可能使不知情之消費者 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 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未及流入市 面即遭查獲,其等私運進口者為一般農產品,尚非毒品、槍 枝、菸酒、仿冒商標商品等重大危害治安或身體健康及影響 我國國際形象之物,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分工合作之 角色(被告曾茂清參與程度較屬次要)、智識程度(被告張 勇之學歷為國小肄業,被告曾茂清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 庭狀況及渠等於行為時均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菇共計165 箱,均係被告2 人因犯罪所 得之物,復未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沒入,有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4 月9 日屏東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而懲治 走私條例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爰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等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四、被告蕭焜霖、鄭浩澤、蔡偉民、吳全吉、吳國丞、陳瑞忠由 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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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數量/重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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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菇│165 箱,總重2,722 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
│ │斤,扣除外包裝紙箱96│ │
│ │公斤,淨重2,626 公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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