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88號
PTDM,104,審訴,8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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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榮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97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97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 2 月、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嗣首4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並與末罪接 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孫榮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 、20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隆宮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
孫榮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旁之 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吳尊弘所有之吸食器1 組 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警方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 ,逮捕通緝犯吳尊弘,並扣得吳尊弘所有之吸食器2 組、海 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4 支時,因孫榮隆 適在場,而為警方一同逮捕;俟警方對孫榮隆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榮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 (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1 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 :SE00000000號)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蒐證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9至20 、22、25至30、37頁;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 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 至11、22、2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 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1 月4 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示(見警卷第33頁),警 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



選項,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4 月6 日潮警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所載:「一、 孫榮隆是警方依線索進而查獲吳尊弘。警方查捕吳尊弘時, 發現陳萬佳孫榮隆、黃志成、羅際賢等人在場,現場桌子 上有毒品吸食工具,並坦承一起施用桌子上的毒品吸食工具 ,進而帶回所內偵辦。孫嫌坦承有施用毒品。二、警方偵辦 時忙錄中筆誤勾選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警 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應即已因發現被告、吳尊弘、陳 萬佳、黃志成、羅際賢所聚集之上開鐵皮屋內之桌上放有吸 食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注射針筒,而合理懷疑被告 可能與其他在場之人一同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核與 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因其見吳尊弘在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其就向吳尊弘拿來吸食,故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吳尊弘免費提供的云云(見警卷第4 頁背面;偵查卷 第7 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偵查、起 訴吳尊弘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0日屏檢金玉104 毒偵187 字第8354號 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吳尊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48至50頁) ,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 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 監後,迄至104 年1 月19、20日間之某時、同月22日下午1 時許始再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 21、22頁),已相距約2 年,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 不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吸食器2 組(按:其中1 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4 支 等物品,依被告、吳尊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 頁背



面、第6 頁背面、第7 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除其 中1 組吸食器外,其餘物品亦均與本案犯行並不具關連性, 故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前揭物品,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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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