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3號
PTDM,104,審訴,43,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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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20、183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 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7年度訴字第13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7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97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97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7年度 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簡字第74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首開4 罪與末3 罪嗣分別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1 月,並接續執行,於 101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8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記載「103 年9 月18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之間」,業 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其斯時位於屏 東縣恆春鎮網紗里省北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省北次)163 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 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於 查緝陳慶宏沈順和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具體 事證合理懷疑張宏宇有向陳慶宏沈順和購買毒品持有、施 用之情,遂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上開居處 ,拘提張宏宇到案調查;俟警方經徵得張宏宇之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宏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43頁、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而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 000 號)1 份、拘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 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 3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15、 4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9 月8 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 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示(見警卷第21頁),警 員黃羿豪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 自首之選項,且證人即警員黃羿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 被告係在採尿前,就已坦承施用海洛因,故依其之認知,就 係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據調查筆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拘票1 份所示(見警卷第1 至11、 28頁;103 毒偵1620偵查卷第4 、5 頁),警方係因於查緝



陳慶宏沈順和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 以行動電話與陳慶宏沈順和聯繫之情形,因而依偵查經驗 判斷為被告欲向陳慶宏沈順和購買毒品,此由通訊監察譯 文上所記載之「研判張宏宇已到達大光里砂尾路園藝園欲向 陳慶宏購買毒品」、「研判張宏宇欲前往赤崁向陳慶宏購買 毒品」、「研判沈順和幫助陳慶宏至約定地點七里香販賣毒 品予張宏宇」、「研判沈順和幫助陳慶宏約定張宏宇於赤崁 路段見面交易毒品」等語觀之,益徵明顯;再者,證人黃羿 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屬於查緝陳慶宏沈順和販賣毒 品案件之協辦人員,其係配合偵查隊去拘提被告,因依其之 前參與販賣毒品案件經驗,現今毒品交易者大部分都不會再 說如軟的、硬的、衣服等暗語,都是先約一個地方,再當面 交易毒品,所以其閱覽偵查隊所交付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 覺得被告可能係去跟陳慶宏沈順和購買毒品,且檢察官會 核發拘票,應該有一定之可能性與事實性,所以其認為被告 可能有去向陳慶宏沈順和購買毒品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 ,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毒品 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配合警方、檢察官偵查陳慶宏沈順和販賣毒品案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 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 自101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後,迄至103 年9 月始再施用海 洛因時止(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已相距2 年有餘,可見 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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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