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5號
PTDM,104,審訴,15,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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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坤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4年8 月1 日入所戒治,嗣於95年2 月 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8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上 開所處有期徒刑,上開2 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102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8 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郭坤兒猶不知悔改,竟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10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某處 之香蕉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同年7 日15時5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東港鎮興 東里堤防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之郭坤兒,經警方徵得其同意 將其帶回派出所,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坤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坤兒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頁),堪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 毒品係向綽號「黑豬」之男子所購得(見警卷第3 頁反面、 第4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黑豬」男子之年籍資料及 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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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