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61號
PTDM,104,審易,161,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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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正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8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 7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9 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路000 號之一心美食育樂館後門,因形跡可疑, 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馮煥山黃清雲盤查時,廖正富明知員警馮煥山係依法執行職務,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趁員警馮煥山正以手持電腦查詢 資料未及注意,且在旁之員警黃清雲亦未警戒注意其舉動之 機會,突然大力推撞員警馮煥山之胸口,致員警馮煥山摔倒 在地,受有左膝部擦傷及右肘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馮煥山執 行公務,並逃逸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正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馮煥山黃清雲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扣押筆錄1 份、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3至15、18至2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9 月18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 之執行,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耗費,且其所採取之強暴行為亦僅以身體推撞,並未持任 何武器攻擊員警馮煥山,手段尚非劇烈,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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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