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鐵製插銷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97年度訴字第1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確定,上開4 罪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1 月30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及鐵製插銷10支至屏東 縣內埔鄉中正路段後,先將前揭鐵製插銷固定在臺灣電力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路段上之新北勢高幹45至47號 之電線桿上,再攀爬該等電線桿至上端,並以前揭油壓剪剪 斷銅玻璃電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供作供電使用之銅 玻璃電線約209 公尺得手,並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俟陳俊 賢將該銅玻璃電線之外皮削除,再將其所抽出之銅線出賣予 不知情之名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麗芳。嗣警方於10 2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段時, 發覺前揭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原欲盤查,然因盤查不及, 仍為陳俊賢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並於事後得知該路段之銅 玻璃電線遭竊取;後警方於調查陳俊賢另案竊盜電線案件時 ,扣得前揭油壓剪及鐵製插銷,且發覺陳俊賢於該另案中同 有駕駛前揭小客車,遂合理懷疑陳俊賢可能涉犯上開犯行, 並經詢問後,陳俊賢始坦承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許惠婷於警詢時 、證人即名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麗芳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警員馮煥山、黃清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8頁;偵查卷第26至28、35 、36、41、42頁),並有扣押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領據代保管單1 份、配電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臺電屏東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 資料表1 份、蒐證照片16張、調查報告2 份、收受物品登記 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3 、29至32、34至36、80至 83、87至91頁;偵查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 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及鐵製插銷10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及鐵製插銷10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 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人,為電業 經營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銅玻璃電線,既係臺 電公司所架設於電桿上之電線,自係供傳輸一般需用電力之 用,而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就上開 犯行,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基本 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並由本院當庭予以補充(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臺電 公司所有且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銅玻璃電線得手,損及公眾 用電權益,並造成臺電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銅玻璃電線價值、素行非佳(
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及鐵製插銷10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35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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