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9號
PTDM,104,審交易,39,2015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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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6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家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唐家和與劉篤恭間為朋友關係,且唐家和為考領有普通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唐家和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上午11 時5 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篤恭 外出,因而自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之倒 車出車庫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劉篤恭亦疏未注意明知車輛將倒退,不應站立於車輛後 方,竟仍站立於上開唐家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唐家和 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倒站立於該自小客車車後之劉篤恭, 致劉篤恭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氣胸及血胸、左側第3 至7 肋 骨均骨折、左側額頭耳上加左膝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延至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不 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唐家和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唐 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劉柏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見相卷第26至32頁)等附 卷可稽。次查,被害人劉篤恭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雙側氣 胸及血胸、左側第3 至7 肋骨均骨折、左側額頭耳上加左 膝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3 年10月10日 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3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1至 4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8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5至40頁)及相驗照 片22幀(見相卷第57至67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 告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 ,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本院並查無案發當時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灼明。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又雖明知車輛將倒退,不應站立於車輛後方,此 應為一般人所週知之社會通念,而案發當時被告乃係為搭 載被害人一同外出而自車庫中駕車倒退(此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相卷第11頁),是被害人對於被告即將倒車之車 輛行向理應知悉,加以被害人在世時身體堪稱硬朗,退休 前原擔任教職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劉柏麟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6頁),從而被害人對於上開社會 通念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 於注意不應站立於將倒車之車輛後方之疏失,要屬無疑。 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既已如前述,是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 免被告過失罪責。準此,被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 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行為,且致發生前 揭車禍,而使被害人死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被告103 年10月 11日詢問筆錄(見相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 過失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 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酌以被告之學歷 、智識、生活、家庭狀況及被告已年逾65歲(此有被告之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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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