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26號
PTDM,104,原簡,26,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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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羿騰
      白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羿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白凱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羿騰白凱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呂羿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 ,於下列時、地先後3 次竊盜他人香蕉: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凌晨某時許,由白凱倫駕駛其租用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呂羿騰,一同前往位於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段○○○○號碼:鳳梨山分14尺#26 )鄭恒昌所有之香蕉園,由呂羿騰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香蕉 刀1 支,竊取鄭恒昌所有之香蕉10芎(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 ),白凱倫在一旁把風及幫忙接運香蕉,得手後將香蕉搬運 上車駛離現場。
㈡、於同日凌晨某時許,2 人乘車續前往位於屏東縣瑪家鄉○○ 村○○路○○○○號碼:繁華鐀線42右21)許麗君所有之香 蕉園,由呂羿騰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香蕉刀1 支,竊取許麗 君所有之香蕉1 芎(價值約新臺幣600 元),白凱倫在一旁 把風及幫忙接運香蕉,得手後將香蕉搬運上車駛離現場。㈢、於同日凌晨某時許,2 人乘車續前往位於屏東縣長治鄉○○ 村○○路段○○○號碼:大同高幹83)簡文章所有之香蕉園 ,由呂羿騰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香蕉刀1 支,竊取簡文章所 有之香蕉2 芎(價值約新台幣500 元),白凱倫在一旁把風 及幫忙接運香蕉,得手後將香蕉搬運上車駛離現場。二、於同日上午2 人至內埔鄉黎明村西淇路上,將上揭竊取之香 蕉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嗣被害人鄭恒昌於同日上午,發現 其所種植香蕉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即調閱週遭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通知呂羿騰白凱倫到案說明。呂羿騰白凱倫 於104 年1 月7 日晚上11時許警詢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均主動向員警表明上 開三次竊盜犯行而自首,呂羿騰並主動交出作案之香蕉刀1 把,而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訊據被告呂羿騰白凱倫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鄭恒昌許麗君簡文章警詢中證 述香蕉遭竊之事實相符,並有扣案之香蕉刀1 支、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表、汽 車出租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路線分析圖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10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香蕉刀1 支,至為銳利,若持以 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 器械,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3 次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 所為上開3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另被告2 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其等上 開三次竊盜犯行時,即均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 情,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被告2 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6 頁、第11至13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茲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均不願提起告訴,衡以被告呂羿騰 有竊盜前科,而被告白凱倫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渠等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者,扣案各次竊取香蕉所用之香蕉刀1 支,為被告呂羿騰 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共同犯罪項下 均宣告沒收,檢察官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疏漏,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呂羿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呂羿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
├──┼──────┼─────────────┤
│ 3 │事實欄一、㈢│呂羿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白凱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白凱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
├──┼──────┼─────────────┤
│ 3 │事實欄一、㈢│白凱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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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