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140號
PTDM,104,原交簡,140,201505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靖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靖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靖勇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 年3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 40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8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31日15 時30分至17時許,在屏東縣霧臺鄉鄉公所處飲用啤酒及保力 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台24線與三和 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04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已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 (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 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



形下,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 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