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952號
PTDM,104,交簡,952,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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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惠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23時8 分間之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 至5 行關 於查獲過程補充為「因夜間未開大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 ,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有明顯酒味,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知 悉上情。」;暨證據欄內關於「被告張惠隆坦承不諱」之記 載補充為「被告張惠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關於「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並補 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 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 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駕駛上開 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 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肇事 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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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