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935號
PTDM,104,交簡,935,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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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振昌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103 年4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4 年1 月1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林 邊鄉田厝村成功路段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受傷倒地,經 警方獲報到場並將彭振昌送往醫院診治及抽血檢測,發現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 2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彭紹濬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報告(見 警卷第2 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0000000000 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7 頁)及同院之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6頁)及現場照片14幀 (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達192mg/dl(即百分比濃度0.192 ),高出標準值百分之



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難、暨參酌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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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