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820號
PTDM,104,交簡,820,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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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景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之情形下,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時30分飲畢後至16 時56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 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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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