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80號
PTDM,104,交簡,780,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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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尊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車牌號碼「F6-7875 號」之記載更正為「F6-7857 號 」,第5 至6 行關於「因不勝酒力,」之記載予以刪除,第 8 行關於「呼氣」之記載更正為「吐氣」;暨於證據欄增列 「證人許家瑋於警詢之證詞、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查詢結果2 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 路,嗣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車輛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刑事非難,惟念其僅於民國74年 間有1 次妨害自由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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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