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88號
PTDM,104,交簡,688,201505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秋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高梁酒」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 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阮氏秋娥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是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 用高粱酒5 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0mg/dl(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24,亦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 毫 克),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值甚多 將近5 倍之情形下,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 間約10分鐘,並因此未注意路邊停放之汽車而撞擊肇事,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 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非惡,本次為酒駕初 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阮氏秋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 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 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至於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