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 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石宗岳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不僅係違法行為,亦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 不知警惕,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略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時間達1 個多小時,並出 現行車不穩之舉動,因而為警查獲,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僅於90年間曾有犯妨害風化 罪之前科,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石宗岳前於90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其於91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請參見本院卷第4 頁),本 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情節輕微,足見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