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基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除本院 認定累犯之前科記錄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