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憲堃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於101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 104 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 3 月3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顯 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值,其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 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 警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