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高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猶然」之後方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許飲用酒類後 」,並補充被告接受抽血檢驗之時間為「104 年4 月5 日21 時52分許」,另證據欄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 更正為「寶建醫院血液檢驗結果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自行摔倒而受傷,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 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本院 認定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