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28號
PTDM,103,訴,728,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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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6096號、103 年
度偵緝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蔡秉峯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 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竹田鄉西勢村永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汙水處理廠前時 ,明知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且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未靠道路右側且超出限速4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 行駛,適有何燕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添郡沿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與蔡秉峯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並致黃添郡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而 悉上情。
二、蔡秉峯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0 年 12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於101 年 4 月4 日2 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下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下 蚶路與南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 ,應注意來車,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幹道車輛 即貿然駛出,適有花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而與蔡秉峯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致花國維飛落至路旁水溝並因而受有臉部多處 撕裂傷、肩部擦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硬腦膜外出血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外傷併骨折及脊髓損傷、左 下肢腓骨骨折、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大難治傷害。詎 蔡秉峯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花國維適當救護,亦未待 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棄車離去,並電聯友人 吳進泰到場頂替(吳進泰所涉犯頂替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嗣因吳進泰向警方自白上開頂替犯行,始悉上情 。
三、又蔡秉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於102 年間某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產業道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毛巾」之人之委託,保管具殺傷力德國HK廠USP 型、口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1 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鑑驗結果僅其中5 顆 具殺傷力)而寄藏之並隨身攜帶,嗣於103 年8 月16日2 時 40分,因另案遭通緝,而於警方接獲線報到場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知悉其上開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前 ,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情事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添郡配偶羅初惠、花國維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而有關槍枝之鑑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 函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囑託鑑定機關(該函附件 一編號第3 號參照);本件扣案之槍枝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 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03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參照),自屬 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另以 104 年1 月7 日屏院勝刑慎103 訴728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囑託同局鑑定子彈之殺傷力部分,經該局以104 年2 月1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本院卷第45頁參照) ,依前開說明,該函亦屬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秉峯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以資 佐證:
㈠就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羅初惠、證人何燕堂於偵訊中證 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現 場照片4 張(見警卷一第11頁、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7 日屏澎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偵查卷宗第33頁以下)、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一第23 頁)在卷可稽。
㈡就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花國維、證人即目擊者黃重 義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花進柱、證人吳 進泰2 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 第27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二第39頁至第45 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二第32頁、第33頁)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3 月23日屏基醫 急字第0000000000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24日高總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分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53頁 )附卷可佐。
㈢就事實三部分,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 第13至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 檢視照片(見警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局 104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6 頁與本院卷第45頁)附卷足憑。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已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於事實三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件槍彈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並而使黃添郡、花國維 分別受有如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且依法應負過失傷害 罪責,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⒉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 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雖上 開案件另於103 年間與他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48 號裁定定應執行10年確定,然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就被告 事實二之所載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事實三部分,均仍屬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蔡秉峯雖因另案通緝而 遭警方逮捕,然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涉有本件寄藏手槍



及子彈犯行時,主動向員警供稱:攜帶背包內放有一把90 手槍,此有查獲員警所出具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頁),是被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寄藏 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全數槍、彈 ,而與上開條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就事實一、二部分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且超 速行駛而使黃添郡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於肇生該事 故後,仍未知所警惕,於一年內另因駕駛汽車時未讓幹道車 先行,使花國維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又被告於肇事 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惡行甚重 ,實應予非難,且兼衡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任 一告訴人為和解或提供賠償等情。另就事實三部分爰審酌被 告無視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竟非法寄藏, 對於人民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風險,且被 告前亦因寄藏槍枝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且尚未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寄藏之行為,實不應輕縱,另 衡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手槍或子彈用以其他犯罪等情。暨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判處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受罰金 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 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另扣案之制式子彈4 顆並無殺傷 力,均非屬違禁物,均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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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