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72號
PTDM,103,訴,672,20150529,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娜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 第36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英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判決後,該判決業已合法送 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124 、125 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 但完全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聲名上訴狀可按,且其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04 年3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此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嗣該裁定經本院分別依被告之戶籍住址(即高雄市○○區 ○○○路00巷000 弄00號)、居所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 ○街000 號2 樓)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均不獲會晤本人, 亦無法為補充送達,經分別轉投遞轄區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海豐派出所,而均於104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此有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672 號裁定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為憑,依法 已於寄存之日起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