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53號
PTDM,103,訴,653,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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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泰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8086號、103 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坤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分別含門號○○○○○○○○○○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產抵償。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坤泰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 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坤泰猶不知悔改,與黃慶愛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黃慶愛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吳坤泰所有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黃慶愛所有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價格、方式,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郎及李玉琴,藉此牟利共2 次。二、嗣經警方對黃慶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 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除證人陳一郎、李玉琴於警詢之陳述外,均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一郎、李玉琴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警詢中所述有關本案



情節,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非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 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本件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係承辦員警經本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46 號通訊監察書,見屏 警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後,對於黃慶愛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被告 吳坤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本院於依法提示該等譯文,其等對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 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判決實體部分(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吳坤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 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我 陪黃慶愛至屏東地方法院開庭,未於該地點販賣毒品;於 附表編號2 之時間,我有在該地點與陳一郎、李玉琴見面 ,但是在討論追討劉森欠債之事,亦未販賣毒品云云。辯 護人辯護略以: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與陳一郎、李玉琴 間之通話,又以譯文內容可知有缺漏通話,且譯文內無具 關聯性之暗語;而陳一郎、李玉琴為購毒者之指述,依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補強證據,且渠等陳述關於聯繫方 式、毒品價金均有所不一,前揭證據難以互相補強。另陳 一郎、李玉琴於一天內購買毒品2 次,與常理相悖云云。 查:
㈠證人陳一郎、李玉琴陳述部分:
1.附表所示2 次販賣毒品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毒品買 受人陳一郎於本院審理中、李玉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證述甚詳(分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關於聯繫之過程、在場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地點、渠等交通方式等事項,證人所述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2.辯護人雖辯稱渠等陳述關於聯繫方式、毒品價金均有 所不一,似有可疑云云。然查本院審理期日詰問證人 陳一郎、李玉琴時,已距案發時間相隔逾1 年9 月, 證人就交易毒品無重要關係之細節有所忘記或出入,



乃屬合理之事。而證人李玉琴始終證稱交易毒品2 次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證人陳一郎於本院 審理時就交易毒品金額表示不復記憶;又其雖於102 年10月7 日警詢證稱交易金額均為6 萬元,惟經警提 示確認後即改為如李玉琴所述之5 萬元等語(非用以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僅作為本院不採辯護人為 被告抗辯之說明,見102 他字第752 號卷二,下稱他 卷二,第181 頁背面~184 頁),是並無辯護人所謂 渠等證述交易金額不一之情。至渠等為何早晚各買1 次大量毒品乙事,證人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早上買不到大量,晚上才買到,我想買1 兩,我買的 時候,他那邊貨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證人李玉琴則證稱:因為品質很好的毒品很少見,早 上買的已經整兩賣給別人,所以必須再買第二次毒品 ,因為東西品質好、很少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第137 頁)。證人所言均為渠等確有第二次 購買之需要,並無扞格。且渠等各有多次(共同)販 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參;又分經本院先行判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是足認證人陳一郎、李玉琴確有較大之甲基安非 他命需求,故渠等證稱早晚各買一次1 兩乙事,尚與 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則非可採。
3.又被告吳坤泰未稱其與證人陳一郎、李玉琴有何冤仇 ,致渠等會偽為前開重罪之指證,而黃慶愛亦於102 年11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與陳一郎、李玉琴、吳坤 泰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等語(見102 偵字第7944號卷第 20頁)。是證人陳一郎、李玉琴既無誣指之動機,渠 等所述情節即無不可採信之理。
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二卷第158 頁及背面) 之通話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乃黃慶愛、000000 0000號乃陳一郎及李玉琴、0000000000號乃吳坤泰, 分別經渠等陳述明確(見102 偵字第7944號卷第19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第137 頁、102 年度 偵字第8086號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行認定 。
2.與附表編號1 有關之編號1-1 ~1-2 譯文(見他二卷 第158 頁):
通訊監察譯文1-1 係陳一郎、李玉琴共同於前日晚間 撥打電話予黃慶愛,由陳一郎、李玉琴輪流與黃慶愛



對話,其中含「那個」之暗語,黃慶愛表示等一下馬 上跟「他」說,「明天早上早一點」等語,雙方乃達 成協議。
譯文1-2 係黃慶愛結束前通電話後,立即撥打電話予 被告吳坤泰黃慶愛表示「那個啦」、「明天早上」 、「早上10點要開庭」,嗣吳坤泰表示「我跟你去沒 關係」,黃慶愛說「阿你要跟他『那個』喔」,吳坤 泰則說「我知道,好好」,而結束通話。
上述通話中,顯見渠等4 人以「那個」之暗語代替諱 談之詞,參酌前開證人陳一郎、李玉琴所述,該等諱 談之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且依上開對話, 被告吳坤泰似有陪伴黃慶愛至法院開庭之意,然黃慶 愛仍提醒其應與陳一郎、李玉琴交易毒品,被告吳坤 泰亦應允之。參酌本院位處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與 附表編號1 之地點即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相距甚近, 被告吳坤泰自可於一上午間往來兩地無阻,是被告吳 坤泰辯稱其陪黃慶愛開庭而未交易毒品云云,即非可 採。
至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對話後至附表編號1 交易時間前 ,缺漏被告吳坤泰與陳一郎、李玉琴間通話,然因本 案偵查機關僅對黃慶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故無被告吳坤泰與陳一郎、李玉琴間通話乃屬 必然,此節尚難為被告吳坤泰有利之認定。
3.與附表編號2 有關之編號2-1 ~2-10譯文(見他二卷 第158 頁及背面):
譯文2-1 係李玉琴撥打電話予黃慶愛,確認要去黃慶 愛「妹妹的店」(按:即楓味香小吃部)。其後譯文 或為黃慶愛告知吳坤泰「那一對夫妻(按:陳一郎及 李玉琴)要下來」,或為黃慶愛與陳一郎、李玉琴聯 絡確認要到黃慶愛妹妹的店等情。
觀諸上述通話,渠等4 人共10通電話始終未言及見面 目的,衡情應對之心知肚明且避諱談及。參酌前開證 人陳一郎、李玉琴所述及甫於上午交易乙情,渠等4 人見面目的應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
被告吳坤泰雖然辯稱當日係在討論追討劉森欠債之事 ,惟此事似無須從屏東縣屏東市迢迢至屏東縣枋山鄉 為之,亦無於通話中避談之理;且與黃慶愛無何關連 ,無到其妹妹的店處理之必要。是被告吳坤泰此部分 所辯似有可疑,亦非可採。
㈢辯護人稱購毒者指述之證明力應有較高標準部分:



1.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販賣毒品案件,購 毒者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購毒者 可能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受減 免其刑,是有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陳述 必須有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而以毒販間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必須對話內容已足以辨別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 價金,否則語意隱諱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 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為交易毒品,除非被告坦認、或 品格證據可證明、或司法警察查獲販毒之跡證外,因 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以作為其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
2.然本件與上述見解情況尚非一致,難以比附援引,查 :被告涉犯本件2 次犯行,各有2 名買受毒品者之指 證。且證人李玉琴係於102 年10月3 日警詢、102 年 10月3 日偵訊、104 年4 月15日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 ,證人陳一郎係於102 年10月7 日警詢、104 年3 月 31日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且先在本院作證之陳一郎 證述時,係與證人李玉琴隔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114 頁背面),渠等並 無同時作證、相互應和之情。又證人李玉琴於102 年 10月1 日因他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 103 年10月24日送高雄女監執行迄今;證人陳一郎則 於102 年10月1 日進入屏東看守所,之後歷經觀察勒 戒所、看守所、再入高雄第二監獄迄今,有渠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無共處 同一環境(看守所男女有別),因隔絕而無串供之可 能。是渠等前揭證述買受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情節大 致相符,可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足以互相補強,自 堪認定被告吳坤泰確有上開2 次犯行。
3.再本案係因偵查機關對黃慶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本件犯行。員警 於102 年9 月12日詢問黃慶愛時,即問及吳坤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他二卷第105 ~114 頁), 早於員警詢問證人陳一郎、李玉琴之日期。是渠等即 使指認毒品來源為吳坤泰,亦未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又證人陳一郎、李玉琴 前經本院認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先行判決在 卷,渠等始終未為上開減刑事由之抗辯,本院判決時



亦未認定符合該減刑事由,是無證據足認證人陳一郎 、李玉琴有為邀輕典,而虛偽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及 行為。
4.又因購毒者2 人之指述已足以相互補強,是本案上開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自不須達到「對話 內容已足以辨別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明確 程度,而該等對話既有上開「那個」等暗語及通話4 人均避諱談及見面目的之情事,衡情已足補強證人陳 一郎、李玉琴所言情節屬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不可採。
㈣證人鍾恆銘部分:
證人鍾恆銘於本院104 年5 月12日審理時證稱:102 年 6 月間我在南部,跟黃慶愛住在一起照顧他。我不認識 陳一郎、李玉琴。曾經有一男一女到楓味香小吃部討論 錢的事情,我在房間裡面他們在房間外面。氣氛不是很 好,不像在聊天。那2 個人沒有進到黃慶愛在的房間裡 。我沒有辦法記得幾月幾號,只能記得大約的時間等語 ,似可佐證被告所辯。然查:
1.證人鍾恆銘稱102 年6 月間其在黃慶愛家照顧黃慶愛 云云。然查黃慶愛於102 年9 月12日警詢中,於員警 提示本件相關譯文時,均稱係「吳坤泰要照顧我」之 通話,並未稱當時鍾恆銘有在南部照顧其之情。又黃 慶愛另稱「到台中去看病時,住在朋友鍾恆銘家中」 ,所述鍾恆銘照顧地點亦有不同(見他卷二第105 ~ 114 頁)。是證人鍾恆銘當時是否在屏東縣、是否在 黃慶愛家照顧黃慶愛等節,因與黃慶愛所述不符,已 有可疑。
2.證人鍾恆銘稱有一男一女至楓味香小吃部吳坤泰討 論錢的事情,氣氛不是很好。他們沒有進來房間裡找 黃慶愛云云。然依前述證人陳一郎、李玉琴所言及通 訊監察譯文,陳一郎、李玉琴係與黃慶愛聯絡後決定 到其妹妹之店裡商談,衡情豈有黃慶愛留在該處房間 不出之理?且被告吳坤泰稱該次見面目的在於受其等 委託追討劉森所欠債務云云,既非被告吳坤泰欠陳一 郎、李玉琴債務,何有氣氛不好之理?又何有特地相 約至屏東縣枋山鄉黃慶愛妹妹之店處理之理?是證人 鍾恆銘所言情節,顯不合理。
3.且證人鍾恆銘稱其不記得確切時間,又不認識證人陳 一郎、李玉琴等語,是尚難認定其所言情節與附表編 號2 之事實有關。




4.另證人鍾恆銘自稱與黃慶愛交情匪淺,乃多年鄰居, 於黃慶愛車禍之時願意無償照顧其行走、大小便(見 本院卷二第26頁、第33頁背面~34頁)。以渠等交情 ,有高度匿飾或為有利黃慶愛證詞之可能,是其所述 內容憑信性應屬較低,非可盡信。
5.從而,證人鍾恆銘所述情節,既有前開可疑、不合理 及無法特定與本案有關之處,其又與黃慶愛為好友, 而有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情節本院尚難採 為被告吳坤泰有利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吳坤泰於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 示陳一郎、李玉琴之照片後,仍稱其不知道渠等是誰, 而否認認識陳一郎、李玉琴(見102 年度偵字第8086號 卷第86~87頁),與其之後所為上開辯解顯有不一。此 亦足以佐徵其心虛卸責之情。
㈥又按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 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吳坤泰交付毒品予買 受人陳一郎、李玉琴既各受有5 萬元價款,茍無任何利 益可得,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渠等均非至親、好友 關係之下,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是被告吳坤 泰前揭行為均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坤泰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 告吳坤泰如附表各編號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 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坤泰黃慶愛就上開2 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坤 泰上開2 次販賣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坤泰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其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得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吳坤泰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數量 各達1 兩約37.5公克,金額各5 萬元,已非毒品交易下 游互通有無或零售之情形,而屬中盤規模,其所為足以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又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又徒耗司法資源甚劇,犯後態 度甚差,並審酌公訴人建議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 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同日所為,販賣對象相同,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並衡酌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 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 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 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 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 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 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又按法院裁判之效力 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被 告與共同正犯黃慶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或所用之 物,原應連帶沒收之,然查黃慶愛並非本判決之被告,自 非應受判決之對象,本判決對於非本案被告之黃慶愛亦無 拘束力,自無庸在主文諭知被告應與黃慶愛連帶沒收、抵 償、追徵其價額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販毒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種類金額數 量」欄所示之金額各5 萬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對象」欄所示之人,是就被告吳坤泰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前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因屬被告吳坤泰黃慶愛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 財產抵償之。
㈡販毒所用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供前開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分 別為被告吳坤泰黃慶愛所有,供其等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吳坤泰黃慶愛自承在卷(分見102 年度偵字 第8086號卷第86頁、他卷二第106 頁背面、102 偵字第 7944號卷第19頁背面),並有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表2 份在卷可參(黃慶愛持用手機之申登人為其母黃廖秀理 ,見102 年度他字第752 號卷一第79頁、第115 頁背面 ),又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坤 泰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應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坤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 年 10月16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 00○0 號前,因故與毛清海發生爭執,遂以安全帽毆打毛 清海之頭部,致毛清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1.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坤泰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毛清海於104 年4 月15日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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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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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52 號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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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52 號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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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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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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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時間地點 │種類金額│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號│ │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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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一郎│102 年6 月│甲基安非│李玉琴以0000000000號行│㈠陳一郎審理時證述 │共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李玉琴│25日上午8 │他命毛重│動電話撥打至黃慶愛使用│ (本院卷一第108 ~│第二級毒│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分別含門│
│ │ │時至中午12│1 兩約37│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114 頁背面) │品罪 │號○○○○○○○○○○號、│
│ │ │時許,在屏│.5公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㈡李玉琴偵、審證述 │ │○○○○○○○○○○號SIM │
│ │ │東縣屏東市│新臺幣(│慶愛再撥打至吳坤泰之09│ (102 他字第752 號│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民族路吳坤│下同)5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 卷二第172 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 │ │泰之資源回│萬元 │吳坤泰出面至現場與李玉│ 173 頁背面、本院卷│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收場前 │ │琴、陳一郎交易毒品。吳│ 一第133 ~137 頁)│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
│ │ │ │ │坤泰、陳一郎、李玉琴於│㈢通訊監察譯文1-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
│ │ │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 1-2 (102 他字第 │ │產抵償。 │
│ │ │ │ │易。 │ 752 號卷二第158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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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6 月│同上 │李玉琴、陳一郎以093754│㈠陳一郎審理時證述 │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25日晚上10│ │0371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 (本院卷一第108 ~│ │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分別含門│
│ │ │時40分許,│ │慶愛使用之0000000000行│ 114 頁背面) │ │號○○○○○○○○○○號、│
│ │ │在屏東縣枋│ │動電話,欲購買毒品,黃│㈡李玉琴偵、審證述 │ │○○○○○○○○○○號SIM │
│ │ │山鄉楓港村│ │慶愛再撥打至吳坤泰之09│ (102 他字第752 號│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楓味香小│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 卷二第172 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 │ │吃部」(由│ │其與李玉琴、陳一郎交易│ 173 頁背面、本院卷│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黃慶愛之妹│ │毒品。吳坤泰黃慶愛、│ 一第133 ~137 頁)│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
│ │ │黃玉櫻所經│ │陳一郎、李玉琴於左列時│㈢通訊監察譯文2-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
│ │ │營) │ │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 2-10(102 他字第 │ │產抵償。 │
│ │ │ │ │ │ 752 號卷二第158 頁│ │ │
│ │ │ │ │ │ 及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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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