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64號
PTDM,103,訴,464,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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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6400號、102 年度偵字第7815號、102 年度偵字第
7965號、103 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與曾溢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曾溢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九三七五一七七五○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枚)與曾溢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曾溢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霖(綽號「阿霖仔」)與曾溢源(綽號「老仔」,本院 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至5 月 間,曾溢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陳冠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由曾溢源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曾溢 源行動不便,推由陳冠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外出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龍水(綽號「阿水」)、李佩芳陳良賓鄭開漢蕭欣瑜等人,並收取價金;其中附表編號 13部分,蕭欣瑜依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欲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陳冠霖曾溢源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陳冠霖現場收取5000元後,表示 之後會交付毒品,嗣曾溢源因故未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蕭欣瑜乃未實際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交易成功。另於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 欣瑜之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欣瑜。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5 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536 號搜索票,前往 曾溢源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5 樓租屋處搜索, 當場扣得曾溢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9. 41公克,純質淨重5.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0.779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現金8 萬93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龍水李佩芳陳良賓鄭開漢蕭欣瑜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 7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48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14 號、102 年聲通監續字第485 號 、102 年聲監字第312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01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73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74 號通訊監察書 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1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陳冠霖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 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 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 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 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 ,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證人 張龍水李佩芳陳良賓鄭開漢蕭欣瑜固不知被告陳冠 霖、曾溢源取得毒品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因而無法查 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復衡以被告陳冠霖與證人張龍水李佩芳陳良賓、鄭 開漢、蕭欣瑜並非親故至交,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亦非熟識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紙足憑,又證人張龍水李佩芳陳良賓鄭開漢蕭欣瑜向被告陳冠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時,分別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陳冠霖自係有利潤可圖,始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 ,並以暗語約妥較為隱密地點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 ,且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明 。
三、是被告陳冠霖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陳冠霖就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3所 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14所為,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僅係 提高該條第3 項、第4 項之法定刑度,該條第1 、2 項並未 變動,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陳冠霖先分別非法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被其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冠霖曾溢源2 人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冠霖所犯前揭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 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冠霖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尚未完成交易,應為未遂,因其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冠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依該條文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 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 害之唯一方法。
⑵本件被告陳冠霖上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雖均應重懲,然兼衡被告陳冠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分 別為張龍水李佩芳陳良賓鄭開漢蕭欣瑜,販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係1500元至8500元不等,且本案均係共 犯曾溢源提供毒品,被告陳冠霖僅係幫忙共犯曾溢源跑腿、 送貨,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 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或長途運送而造成毒品擴散之情形 ,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若依前 揭減刑之規定,就被告陳冠霖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5條第2 項參照),仍將使被告陳冠霖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 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是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 之處。
⑶復因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罪責非輕,是類似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有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若謂被告因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認無須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 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立法目的相左 。是縱依前開規定,被告陳冠霖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認此部分基於前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爰就被告陳冠霖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冠霖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構成上開多種 減輕事由部分,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冠霖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竟任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助長毒品之散播;再以被 告陳冠霖尚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 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 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 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 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陳冠霖之惡性 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陳冠霖於本案中居於為共犯曾溢源外 出送貨地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 之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㈧沒收部分:
1.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 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 意旨參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 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 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 陳冠霖曾溢源各次共同販毒所得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說 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 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與共犯曾溢源連帶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冠霖與共犯曾溢源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2.被告陳冠霖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第二級毒品犯 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陳冠霖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乙情,業經被告陳冠霖自 承在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各含SIM 卡1 枚),則係共犯曾溢源所有聯絡販毒所用,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冠霖如附 表各編號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 1 枚),又上開3 支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枚)若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陳冠霖、共犯曾溢源連帶追徵其 價額。
3.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 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 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02 年8 月28日在共犯曾溢源租屋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 合計淨重9.41公克,純質淨重5.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0.779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 鏈袋1 包、現金8 萬9300元等物,因被告陳冠霖於102 年5 月間即搬離共犯曾溢源住處,同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此據 被告陳冠霖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冠霖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此後曾溢源仍於102 年6 月至7 月間 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是應認此扣案物係曾溢源單獨販賣毒品所餘、所用之物 ,與被告陳冠霖無涉,自毋庸在被告陳冠霖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毒品之情節 │交付毒│販賣毒品│主文欄 │
│號│ │ │ │ │品之人│之種類、│ │
│ │ │ │ │ │ │數量、價│ │
│ │ │ │ │ │ │額(新臺│ │
│ │ │ │ │ │ │幣) │ │
├─┼───┼────┼────┼─────────┼───┼────┼─────┤
│1 │張龍水│102年5月│高雄市鳳│張龍水先聯絡曾溢源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
│ │ │7日晚上8│山區文昌│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小包,價│販賣第一級│
│ │ │時47分許│街某處之│品海洛因,雙方約定│ │金3000元│毒品,處有│
│ │ │ │曾溢源與│於左列地點見面,嗣│ │ │期徒刑柒年│
│ │ │ │陳冠霖之│曾溢源再以其093751│ │ │捌月;未扣│
│ │ │ │租屋處 │7750號行動電話撥打│ │ │案販賣第一│
│ │ │ │ │陳冠霖持用之098541│ │ │級毒品所得│
│ │ │ │ │2035號行動電話,要│ │ │新臺幣叁仟│
│ │ │ │ │陳冠霖拿海洛因給張│ │ │元與曾溢源
│ │ │ │ │龍水,於左列時間,│ │ │連帶沒收之│
│ │ │ │ │由陳冠霖交付海洛因│ │ │,如全部或│
│ │ │ │ │予張龍水,並收取價│ │ │一部不能沒│
│ │ │ │ │金3000元,而當場完│ │ │收時,以其│
│ │ │ │ │成交易 │ │ │與曾溢源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九八五四一│
│ │ │ │ │ │ │ │二○三五號│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九三│
│ │ │ │ │ │ │ │二三三九七│
│ │ │ │ │ │ │ │四五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
│ │ │ │ │ │ │ │○九三七五│
│ │ │ │ │ │ │ │一七七五○│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各壹支(各│
│ │ │ │ │ │ │ │含SIM 卡壹│
│ │ │ │ │ │ │ │枚)與曾溢│
│ │ │ │ │ │ │ │源連帶沒收│
│ │ │ │ │ │ │ │,若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與曾溢│
│ │ │ │ │ │ │ │源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 │張龍水│102年5月│高雄市苓│同上 │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
│ │ │25日晚上│雅區正義│ │ │小包,價│販賣第一級│
│ │ │11時30分│路某處 │ │ │金3000元│毒品,處有│
│ │ │許 │ │ │ │ │期徒刑柒年│
│ │ │ │ │ │ │ │捌月;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叁仟│
│ │ │ │ │ │ │ │元與曾溢源
│ │ │ │ │ │ │ │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與曾溢源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九八五四一│
│ │ │ │ │ │ │ │二○三五號│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九三│
│ │ │ │ │ │ │ │二三三九七│
│ │ │ │ │ │ │ │四五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
│ │ │ │ │ │ │ │○九三七五│
│ │ │ │ │ │ │ │一七七五○│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各壹支(各│
│ │ │ │ │ │ │ │含SIM 卡壹│
│ │ │ │ │ │ │ │枚)與曾溢│
│ │ │ │ │ │ │ │源連帶沒收│
│ │ │ │ │ │ │ │,若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與曾溢│
│ │ │ │ │ │ │ │源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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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佩芳│102年5月│高雄市三│李佩芳持用00000000│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
│ │陳良賓│8日晚上8│民區澄清│3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小包,價│販賣第一級│
│ │ │時10分許│路之「自│冠霖持用之00000000│ │金2000元│毒品,處有│
│ │ │ │強陸橋」│35號行動電話,表示│ │ │期徒刑柒年│
│ │ │ │附近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柒月;未扣│
│ │ │ │ │洛因,雙方約定於左│ │ │案販賣第一│
│ │ │ │ │列地點見面,於左列│ │ │級毒品所得│
│ │ │ │ │時間,由陳良賓載李│ │ │新臺幣貳仟│
│ │ │ │ │佩芳前往合資購買,│ │ │元與曾溢源
│ │ │ │ │並由陳冠霖交付海洛│ │ │連帶沒收之│
│ │ │ │ │因予李佩芳,收取價│ │ │,如全部或│
│ │ │ │ │金2000元,而當場完│ │ │一部不能沒│
│ │ │ │ │成交易 │ │ │收時,以其│
│ │ │ │ │ │ │ │與曾溢源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九八五四一│
│ │ │ │ │ │ │ │二○三五號│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九三│
│ │ │ │ │ │ │ │二三三九七│
│ │ │ │ │ │ │ │四五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
│ │ │ │ │ │ │ │○九三七五│
│ │ │ │ │ │ │ │一七七五○│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各壹支(各│
│ │ │ │ │ │ │ │含SIM 卡壹│
│ │ │ │ │ │ │ │枚)與曾溢│
│ │ │ │ │ │ │ │源連帶沒收│
│ │ │ │ │ │ │ │,若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與曾溢│
│ │ │ │ │ │ │ │源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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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佩芳│102年5月│高雄市三│李佩芳持用00000000│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
│ │ │11日晚上│民區澄清│3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小包,價│販賣第一級│
│ │ │7時40分 │路之「自│冠霖持用之00000000│ │金2000元│毒品,處有│
│ │ │許 │強陸橋」│35號行動電話,表示│ │ │期徒刑柒年│
│ │ │ │下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柒月;未扣│
│ │ │ │ │洛因,雙方約定於左│ │ │案販賣第一│
│ │ │ │ │列地點見面,於左列│ │ │級毒品所得│
│ │ │ │ │時間,李佩芳單獨前│ │ │新臺幣貳仟│
│ │ │ │ │往,並由陳冠霖交付│ │ │元與曾溢源
│ │ │ │ │海洛因予李佩芳,收│ │ │連帶沒收之│
│ │ │ │ │取價金2000元,而當│ │ │,如全部或│
│ │ │ │ │場完成交易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與曾溢源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九八五四一│
│ │ │ │ │ │ │ │二○三五號│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九三│
│ │ │ │ │ │ │ │二三三九七│
│ │ │ │ │ │ │ │四五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
│ │ │ │ │ │ │ │○九三七五│
│ │ │ │ │ │ │ │一七七五○│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各壹支(各│
│ │ │ │ │ │ │ │含SIM 卡壹│




│ │ │ │ │ │ │ │枚)與曾溢│
│ │ │ │ │ │ │ │源連帶沒收│
│ │ │ │ │ │ │ │,若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與曾溢│
│ │ │ │ │ │ │ │源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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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佩芳│102年5月│高雄市鳳│同上 │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
│ │陳良賓│12日晚上│山區苓雅│ │ │小包,價│販賣第一級│
│ │ │8時許 │區正義路│ │ │金1500元│毒品,處有│
│ │ │ │之「正義│ │ │ │期徒刑柒年│
│ │ │ │市場」旁│ │ │ │柒月;未扣│
│ │ │ │小公園 │ │ │ │案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伍佰元與曾│
│ │ │ │ │ │ │ │溢源連帶沒│
│ │ │ │ │ │ │ │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曾溢│
│ │ │ │ │ │ │ │源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之門│
│ │ │ │ │ │ │ │號○九八五│
│ │ │ │ │ │ │ │四一二○三│
│ │ │ │ │ │ │ │五號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
│ │ │ │ │ │ │ │九三二三三│
│ │ │ │ │ │ │ │九七四五號│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九三│
│ │ │ │ │ │ │ │七五一七七│
│ │ │ │ │ │ │ │五○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各壹支│
│ │ │ │ │ │ │ │(各含SIM │
│ │ │ │ │ │ │ │卡壹枚)與│
│ │ │ │ │ │ │ │曾溢源連帶│
│ │ │ │ │ │ │ │沒收,若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與│
│ │ │ │ │ │ │ │曾溢源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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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佩芳│102年5月│高雄市鳳│同上 │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
│ │陳良賓│14日晚上│山區文昌│ │ │小包,價│販賣第一級│
│ │ │10時25分│街某停車│ │ │金2500元│毒品,處有│
│ │ │許 │場 │ │ │ │期徒刑柒年│
│ │ │ │ │ │ │ │捌月;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 │伍佰元與曾│
│ │ │ │ │ │ │ │溢源連帶沒│
│ │ │ │ │ │ │ │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曾溢│
│ │ │ │ │ │ │ │源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之門│
│ │ │ │ │ │ │ │號○九八五│
│ │ │ │ │ │ │ │四一二○三│
│ │ │ │ │ │ │ │五號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
│ │ │ │ │ │ │ │九三二三三│
│ │ │ │ │ │ │ │九七四五號│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九三│
│ │ │ │ │ │ │ │七五一七七│
│ │ │ │ │ │ │ │五○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各壹支│
│ │ │ │ │ │ │ │(各含SIM │
│ │ │ │ │ │ │ │卡壹枚)與│
│ │ │ │ │ │ │ │曾溢源連帶│
│ │ │ │ │ │ │ │沒收,若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與│




│ │ │ │ │ │ │ │曾溢源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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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佩芳│102年5月│高雄市鳳│李佩芳持用00000000│陳冠霖│海洛因1 │陳冠霖共同│
│ │ │16日下午│山區苓雅│3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小包,價│販賣第一級│
│ │ │4時30分 │區正義路│冠霖持用之00000000│ │金2000元│毒品,處有│
│ │ │許 │之「正義│35號行動電話,表示│ │ │期徒刑柒年│
│ │ │ │市場」旁│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柒月;未扣│
│ │ │ │小公園 │洛因,雙方約定於左│ │ │案販賣第一│
│ │ │ │ │列地點見面,於左列│ │ │級毒品所得│
│ │ │ │ │時間,李佩芳單獨前│ │ │新臺幣貳仟│
│ │ │ │ │往,並由陳冠霖交付│ │ │元與曾溢源
│ │ │ │ │海洛因予李佩芳,收│ │ │連帶沒收之│
│ │ │ │ │取價金2000元,而當│ │ │,如全部或│
│ │ │ │ │場完成交易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與曾溢源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未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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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