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74號
PTDM,103,簡,127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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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毓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毓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8 時22分、同日21時56分、同 年月28日23時40分,以其申登帳號「Leona Chaung」之臉書 社群網站(Facebook)帳戶所發表之3 次留言,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加重誹謗告訴人陳昭君王育玫2 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問題,竟以公眾所廣為使用之Facebook帳戶,散布足 以損害告訴人陳昭君王育玫名譽之言論,致告訴人陳昭君王育玫名譽受損甚鉅,且於偵查中更自認其上開行為並無 錯誤(偵卷第12頁反面),亦未與告訴人陳昭君王育玫達 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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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