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
14號、103 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相文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均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均沒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相文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先以印表機 列印號碼後再黏貼於壓克力板上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車牌2 面,足生損害於原車牌所有人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陳怡君等人所有之物得手。附表編號1 至5 之 部分,嗣於同年2 月4 日11時許,王相文駕駛懸掛竊得「00 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附近田野產業道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2 面。而附表編號 6 至7 之部分,嗣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王相 文在李美葉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00巷00弄0 號之租屋處 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據報到場盤查,王相文趁機逃逸,再 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警員發現王相文躲藏在停放於屏 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前之自用小客車車底下而查獲, 當場並扣得美工刀1 支、剪刀1 支、鑰匙1 支等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洪緗羚、柯乃 綸、李偉誠、陳維仁、蔡芳真、張瑞云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代保管單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份、行車執照1 份、照片 40張(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至5 之部分)、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 品清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巡佐許 村盛及警員伍龍斌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照片13張(附表編號6 至7 之 部分)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犯行 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鬆開螺絲而拆 卸車牌,其質地應甚為堅硬,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 至 7 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剪刀、美工刀各1 支,為金屬材質,且
質地堅硬、銳利,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佐(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6-33 頁),持該等物品揮擊, 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均亦認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
㈡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6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後,於103 年2 月4 日11時10 分許,將其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竊得之 「0000-00 」號車牌,停放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附 近田野產業道路上,因該路段為農田中央,非農田主人一般 車輛不可能進入停放,斯時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察覺可疑, 當警車靠近時,被告即加速駛離意圖逃避盤查,經員警攔查 後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復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車 內扣得「0000-00 」號車牌1 面、「0000-00 」號車牌1 面 、汽車用水幫浦1 組、活動鉗子1 支、固定鉗子1 支、十字 起子1 支、LED 照明燈1 個、雙節棍1 支及小番茄1 盒、大 樓車庫遙控器2 個、雷達測速器1 臺、行車紀錄器1 臺(均 已發還被害人)及偽造之「7488-ZT 」號車牌2 面等物之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3 月11日內警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警員馮煥山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員警經搜索被告駕 駛之上開車輛後,依據上開扣案物,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懷疑其有附表編號1 至5 各次竊盜之犯罪行為,被告於警 詢時坦認有各次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對其發 生嫌疑後,始為之陳述,應屬自白其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 件,應不予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被警察抓 到時,我就自己告訴警察我另外有犯這些竊盜案件云云(本 院卷第42頁、第45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另偽 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原車牌所有人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且其前有多項竊盜、毒品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不知約束行為,而再犯本 案各罪,並衡酌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物品之財產 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得物品部 分已返還被害人;偽造之車牌業經警起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 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0000-00 」號車牌2 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規定,於其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犯行之鑰匙1 支、剪刀1 支 、美工刀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該2 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第6 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該 2 次之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套、打火機各1 個,均與被告所犯前揭該2 次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就此等扣案物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中,用以拆卸車牌使用之扳 手1 支,及於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 均為其所有,然均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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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 竊 方 式 │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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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2 月4 │高雄市○○區│陳怡君│王相文駕駛車牌號碼00-│王相文犯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某時許│○○○○00巷│ │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盜罪,累犯,處有期│
│ │ │00弄0 號前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徒刑捌月。 │
│ │ │ │ │手1 支,在左列地點,趁│ │
│ │ │ │ │無人注意之際,使用上開│ │
│ │ │ │ │兇器拆卸陳怡君停放在該│ │
│ │ │ │ │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用小客車後方之車牌1 面│ │
│ │ │ │ │,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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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2 月4 │屏東縣○○市│簡世明│王相文駕駛車牌號碼00-│王相文犯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某時許│○○○00號前│洪緗羚│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徒刑捌月。 │
│ │ │ │ │手1 支,在左列地點,趁│ │
│ │ │ │ │無人注意之際,使用上開│ │
│ │ │ │ │兇器拆卸簡世明與洪緗羚│ │
│ │ │ │ │共同使用而停放在該處車│ │
│ │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 │貨車前方之車牌1 面,而│ │
│ │ │ │ │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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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2 月4 │屏東縣○○市│柯乃綸│王相文駕駛車牌號碼00-│王相文犯攜帶兇器竊│
│ │日7時許 │○○○000 巷│ │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盜罪,累犯,處有期│
│ │ │00號前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徒刑捌月。 │
│ │ │ │ │手1 支,在左列地點,趁│ │
│ │ │ │ │無人注意之際,使用上開│ │
│ │ │ │ │兇器拆卸柯乃綸停放在該│ │
│ │ │ │ │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用小貨車前後方之車牌共│ │
│ │ │ │ │2 面,而竊取得手,隨即│ │
│ │ │ │ │於屏東縣某處,將該竊得│ │
│ │ │ │ │之車牌改懸掛在其前揭駕│ │
│ │ │ │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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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2 月4 │屏東縣○○市│李偉誠│王相文在左列地點,趁無│王相文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某時許│○○○0 巷00│ │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李│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號前 │ │偉誠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車門,竊取李偉誠放置│。 │
│ │ │ │ │於該車內之汽車用水幫浦│ │
│ │ │ │ │1 組、活動鉗子1 支、固│ │
│ │ │ │ │定鉗子1 支、十字起子1 │ │
│ │ │ │ │支、LED 照明燈1 個、木│ │
│ │ │ │ │製雙節棍1 支、小番茄1 │ │
│ │ │ │ │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
│ │ │ │ │同〉4,000 元,均已發還│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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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2 月4 │屏東縣○○市│陳維仁│王相文在左列地點,趁無│王相文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某時許│○○○0 巷00│ │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號對面 │ │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開啟陳維仁停放在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用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 │
│ │ │ │ │取陳維仁放置於該車內之│ │
│ │ │ │ │行車紀錄器1 臺、雷達測│ │
│ │ │ │ │速器1 臺、大樓車庫遙控│ │
│ │ │ │ │2 個及零錢約幾百元(價│ │
│ │ │ │ │值共約15,000元,除零錢│ │
│ │ │ │ │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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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8 月6 │屏東縣○○鎮│蔡芳真│王相文攜帶鑰匙1 支及客│王相文犯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0時許 │○○○○00號│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1 支、美工刀1 支等物,│徒刑拾月,扣案之鑰│
│ │ │ │ │在左列地點,使用上開鑰│匙壹支、剪刀壹支、│
│ │ │ │ │匙發動引擎,竊取蔡芳真│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 │ │ │ │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騎│。 │
│ │ │ │ │樓、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1 臺(價值│ │
│ │ │ │ │約6,000 元,已發還)得│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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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8 月6 │屏東縣○○鎮│張瑞云│王相文攜帶鑰匙1 支及客│王相文犯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0時10 │○○○00之0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號 │ │1 支、美工刀1 支等物,│徒刑玖月,扣案之鑰│
│ │ │ │ │騎乘上開附表編號6 竊得│匙壹支、剪刀壹支、│
│ │ │ │ │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同│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 │ │ │ │使用上開鑰匙,開啟張瑞│。 │
│ │ │ │ │云所有、停放於該處、車│ │
│ │ │ │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張│ │
│ │ │ │ │瑞云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 │
│ │ │ │ │行車護照封套1 個(內置│ │
│ │ │ │ │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
│ │ │ │ │保險卡各1 張)、安全帽│ │
│ │ │ │ │1 頂、口罩1 個(價值約│ │
│ │ │ │ │200 元)、手套1 個、太│ │
│ │ │ │ │陽眼鏡含保護盒1 副(價│ │
│ │ │ │ │值約600 元)得手(除安│ │
│ │ │ │ │全帽及手套外,其餘均已│ │
│ │ │ │ │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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