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得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
所為103 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80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 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斯時在監),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104 年1 月30日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即於104 年3 月2 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因上訴人籍設之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號 已遷移新址不明,本院乃於103 年3 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59條之規定裁定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於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104 年3 月11日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發生效力,此 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 4 年3 月11日屏市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詎上 訴人未於送達發生效力後7 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 開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