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達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鋼瓶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鋼珠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勝達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基於持有槍枝之故意,於民國80幾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屏 東市某商店,以新台幣(下同)8 千元至1 萬元之價格,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鋼瓶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鋼珠10顆而持有之。二、鍾勝達與賴明光係工作上同事關係,因懷疑賴明光與其配偶 存有曖昧關係,於103 年6 月5 日1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附近,與賴明光理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賴明光 恫稱:要小心一點,如果不道歉,要讓賴明光好看等語,以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賴明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鍾勝達一再要求賴明光表示歉意,惟賴明光均置之不理,令 鍾勝達氣憤難耐,於103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攜帶上述 之空氣槍1 枝及鋼珠子彈至少5 顆,前往址設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000 號賴明光與母親孫松花、妹妹賴秀珍等人 居住處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取出 上述空氣槍、鋼珠,在確信不會導致他人受傷之情況下,接 續朝上述住處之大門射擊2 發、朝窗戶射擊3 發,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賴明光及其居住於該住處之 家人孫松花、賴秀珍,因而致生危害上開人之安全,鍾勝達 為上射擊行為前原應注意賴明光、孫松花、賴秀珍居住處所 內有無人在內休息,而依當時情事,鍾勝達僅需近身靠近窗 戶窺視,即得知悉孫松花正於窗戶旁休息,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鍾勝達猶未留意有無人在窗戶旁睡覺,逕自為上述開槍 射擊行為,上開鋼珠貫穿大門、窗戶玻璃、鐵窗,損壞門、 窗、鐵條,足生損害於賴明光、孫松花、賴秀珍,鋼珠貫穿
大門、窗戶後彈跳至當時睡在窗戶旁邊之孫松花腹部,致孫 松花受有左腹壁擦傷約1 公分合併紅腫淤血之傷害,賴秀珍 聞聲立即外出查看,鍾勝達見狀駕車離去。嗣於103 年7 月 16日9 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三地門 鄉○○村○○巷00號鍾勝達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述空氣槍 1 支及鋼珠5 顆。
四、案經賴明光、孫松花、賴秀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明光、孫松花、賴秀珍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103 年7 月16日職務報告書、本院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鍾勝達違反槍砲彈藥照片4 張、鍾勝達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刑案現場測繪圖、偵辦鍾勝達案聲搜相片資料8 張、 睿洋診所103 年6 月21日醫字第018695號診斷證明書、槍擊 現場起出之鋼珠子彈5 發照片1 張、案發現場圖6 張、103 年8 月5 日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 2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 頁、第5 至9 頁、第13至18頁、10 3 警聲搜字第483 號第10頁、13至16頁、103 偵5396號卷第 40頁、43至46頁、第51頁、第54至55頁)。而上開槍枝及鋼 珠經送鑑定,鑑定結果係:「扣案之空氣槍,認係氣體動力 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7mm 、質量0.88 3g ,最 大發射速度為187.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5.4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4.8焦耳/ 平方公分,認具有殺傷力。 」,「扣案槍枝經裝填扣案鋼珠試射3 次,其發射速度分別 為184.7 、185.9 、184.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 15.1、15.2、15.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53.4、53.9、
53.5焦耳/ 平方公分,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業均已超過 足已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故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7 月29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 月2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103 偵5396號卷第24至26 頁、本院卷41頁),況被告擊發裝填上開鋼珠之空氣槍誤傷 告訴人孫松花之腹部,可知該槍枝確實有殺傷力,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空氣槍為殺人之利器,持該槍在近距 離朝有人居住之處所射擊,顯有擊中居住於該處之某人致死 之可能,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取出上述空氣槍、鋼珠 子彈,接續朝上述住處之大門射擊2 發、朝窗戶射擊3 發, 鋼珠子彈貫穿大門、窗戶玻璃、鐵窗,損壞門、窗、鐵條, 並擊中當時睡在窗戶旁邊之告訴人孫松花腹部,致告訴人孫 松花受有左腹壁擦傷約1 公分合併紅腫淤血之傷害,足證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
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剌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即須於實施殺害時,具 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罪論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48年臺上字第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 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 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因賴明光和我老婆有染,我很生氣 ,我有對賴明光說要小心一點,叫賴明光跟我道歉,他不跟 我道歉也不願意跟我見面,我氣不過才拿該空氣槍朝他家大 門開2 槍及朝窗戶開3 槍,並向賴明光警告,我知道門及窗 戶有損壞,但是我不知道有傷到人,我不是故意要對人射擊 ,我不知道窗戶旁邊有人在睡覺,我只是警告的意思而已, 沒有要針對人,我無意傷人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103 偵 5396號卷第31至33頁); 偵訊中陳述: 因為賴明光跟我太太 有染,我很生氣,賴明光又不回應我的簡訊,我才去賴明光 家中發射5 顆子彈,我對著門及窗戶發射,只是警告而已, 我沒有對人等語(103 偵5396號卷第9 至10頁); 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 開槍時不知道裡面有人,因為很晚了,燈光
是暗的,我沒有想到有人會在裡面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8至 31頁)。足認被告懷疑其妻與告訴人賴明光有染,告訴人賴 明光不願道歉,被告因氣憤難耐,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賴 明光住處疏洩不滿情緒,故選擇對大門及窗戶開槍,以示警 告及毀損,主觀上要無針對人之意思。
⒊查被告與告訴人孫松花於本事件發生前不甚相識,並無仇怨 或金錢糾紛乙節,業經證人孫松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103 偵5396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頁)。復酌以證 人孫松花於警詢中證述: 我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當時我在房 間裡,我不知道我與嫌疑人的距離,我沒有看到對方,所以 不知道他是在何種情況下開槍,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去我的住 處開槍,對方開槍後造成我腹部2 處受傷,開槍後我有外出 察看,已沒有看到人,對方已離開現場,我看過被告,但不 熟,只知道他是我兒子的同事,我要對他提出傷害及毀損告 訴,因為他打壞了我家的東西等語(103 偵5396號卷第36頁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案發時我人在房間內窗戶旁睡覺, 有關窗戶、窗簾,睡覺無開燈,暗暗的,凌晨1 時間從門外 無法看到房屋裡面有人,我聽到開槍聲就起來,被告是射擊 窗戶,有打到我,我有一點點受傷,第2 、3 槍也有打到我 ,我被打到3 次,都是在窗戶那邊,子彈是打到窗戶再彈進 來,窗戶有被子彈打到,有碎碎的地方,我肚子有流血,開 槍共5 次,被告先前有去過我家,被告不知道我們家人各睡 在何房間,因為我們沒有跟他說,我們家人除了賴明光與被 告有糾紛外,別人無與他有糾紛,被告之前無找過除賴明光 以外其他家人的麻煩,我也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他開槍要幹 什麼,我們之前提告毀損、傷害、恐嚇等語(本院卷53 -55 頁)。證人賴明光警詢中證述: 因我與被告的老婆林玉連有 感情關係問題,造成與被告有糾紛,在103 年6 月5 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一帶,鍾勝達自己1 人持鋁棒毆打我身 體背部,造成我背部受傷,並向我表示要向他道歉,不然就 要我不好過,我未向他表示歉意,所以他才會持空氣槍對我 家射擊,而向我警告等語(103 警聲搜字第483 號第4 至6 頁)。證人賴秀珍警詢中陳述: 於103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 30分左右,我們已經睡覺了,我聽到外面有自小客車停車的 聲音,後來就聽到有空氣槍的聲音及打到門的聲響,我起來 打開門,我母親走出來說她的肚子有微微在痛,掀開衣服才 知道我母親的肚皮有破皮流血,再看清楚就發現家裡遭鋼珠 攻擊,鋼珠子彈有穿過窗戶欄杆及玻璃,使鋼珠子彈的威力 降低,不過還是讓我的母親肚皮有擦傷,我有帶我母親去診 所敷藥。我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哥哥是同事,有來過我家
,被告誤會我哥哥賴明光跟他的妻子有曖昧關係,他才用槍 擊我的住處,他當時沒有針對我們直接開槍,他只針對房子 開槍等語(103 偵5396號卷第37至39頁、103 警聲搜字第48 3 號第7 至8 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本案發生緣起 ,係如被告上開所述,因被告懷疑其妻與告訴人賴明光有不 正常男女關係,要求告訴人賴明光道歉,告訴人賴明光不願 道歉,被告因而持槍至告訴人賴明光住處朝住處大門及窗戶 射擊以示警告並毀損,並非朝人開槍。被告與告訴人孫松花 既無仇怨,衡情被告對告訴人孫松花應不致於萌生殺人之動 機。
⒋告訴人孫松花經誤射後,原先尚不知身上有傷,仍能步行出 門察看瞭解情況,證人賴秀珍見告訴人孫松花傷口僅有破皮 流血情形,此據證人孫松花、賴秀珍證述如上,告訴人孫松 花所受槍傷,僅係受有側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睿洋診 所103 年6 月21日醫字第01869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是 告訴人孫松花傷勢尚非嚴重,尚難因告訴人孫松花上開傷勢 即遽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
⒌再者,倘被告確有置告訴人孫松花死亡之殺人犯意,以被告 持有槍枝,彈丸上膛之情形,若欲置人於死,當可先埋伏於 旁,待天亮時分,視線清晰,告訴人孫松花出門時,直接近 距離朝告訴人孫松花身體要害連開數槍,以遂其意,或於射 殺後再前往確定是否已達其置人於死之目的,而被告於射擊 後即駕車離去,益證被告僅係基於恐嚇及毀損意思。另審酌 被告當時持槍射擊之情形,被告並無揚言要殺死告訴人孫松 花之言詞,是依被告當時舉動、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 攻擊後後續動作、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實難遽認被告 有殺人之犯行存在,應無置告訴人孫松花於死之意甚明,被 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者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孫松花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交情,亦無任何 仇怨嫌隙及利害關係,是被告對於殺害告訴人孫松花之犯罪 事實,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動機。次查,持槍朝住戶 大門及窗戶射擊與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 ,亦即該危險之行為並不必然會致人死傷,縱令該危險行為 可能發生子彈擊中人之身體致人死傷,惟發生擊中人之身體
情事後,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甚或遭到刑 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責任之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行為人所 願見,亦即本件被告持槍射擊,進而致人受傷結果,應非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縱有持槍射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 難遽認持槍射擊並致告訴人孫松花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足徵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採 信。
⒎綜上各節,被告與告訴人孫松花無嫌隙,顯無非殺死對方, 始足洩恨之情事;復參酌前述被告開槍之手段、過程、情節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孫松花傷勢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實難 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 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孫松花於死之殺人犯 意,就殺人未遂罪之主觀要件,舉證容有未足,自難以此罪 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 人之犯意,自應本於「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具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槍射擊,而射擊後彈丸貫穿窗 戶及大門後彈跳至告訴人孫松花腹部,造成告訴人孫松花受 有傷害,被告主觀上當係確信其開槍射擊不致會使他人受傷 之情況下開槍射擊,而僅屬過失(即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洵堪認定,被告因上述過失,致子彈彈跳至告訴 人孫松花腹部,告訴人孫松花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孫 松花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僅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此外,檢察 官所提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之其他證據,仍無從說服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 未遂罪,容有誤會。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扣案之空氣槍1 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據同條例第 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如事實一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空氣槍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陳述、辯 護之機會,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 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 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 號、99年 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80幾年間某日 持有槍枝至103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開槍射擊止,及自10 3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告訴人賴明光住處開槍恐嚇起至 警方在103 年7 月16日9 時25分許查獲止,均屬一個持有犯 罪。被告於80幾年間某日購得上開槍枝後,至103 年6 月21 日始另行起意,基於持有上開槍枝恐嚇告訴人賴明光及毀損 告訴人賴明光財物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射擊告訴人賴明光住 處大門、窗戶,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持有槍枝之犯行, 與其於103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另行起意持上開槍枝恐嚇 告訴人賴明光及毀損告訴人賴明光財物之犯行,應以數罪併 罰論處。
㈣被告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賴明光、孫松花、賴秀珍 ,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一開槍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述非法持有空氣槍罪,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情節輕微減刑之適用,然查本件係因被告持該空氣槍 前往告訴人賴明光、孫松花、賴秀珍住處開槍恐嚇,並誤傷 告訴人孫松花,經告訴人賴明光、孫松花、賴秀珍報警,警 方遂持搜索票至被告居所搜索後,始遭員警查獲等情,有員 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2 頁),是被告 係持上開空氣槍犯案後,始遭員警查獲,又上開空氣槍經測 得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4.8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強大,其 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自80幾年間持有迄103 年7 月16日為 警查獲,持有時間長達近20年,被告取得後非但未將之交由 權責機關處理,逕自將上開空氣槍放置家中,顯然對於社會
潛在之危險甚高,復擁槍自重持之犯案,惡性非輕,堪認 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素行尚佳,惟自80幾年間即購得持有前揭空氣槍1 支、鋼珠 子彈10顆,持有時間長達近20年,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 大,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竟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賴明光,危害告訴人賴 明光身體、生命安全,猶不知收斂,於忿恨不平下朝告訴人 賴明光住處大門及窗戶開槍恐嚇,行事衝動莽撞,鋼珠貫穿 大門、窗戶玻璃、鐵窗,損壞門、窗、鐵條,鋼珠子彈彈跳 並誤擊中告訴人孫松花腹部,造成告訴人孫松花受有左腹壁 擦傷約1 公分合併紅腫淤血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危害及告訴 人賴明光、孫松花、賴秀珍造成之損害匪淺,所為非是,兼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明光、孫松花、賴秀 珍和解之態度,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現無業,為低收入戶 ,復罹有舌癌第3 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如主文欄所示。
㈩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鋼瓶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沒收; 鋼珠2 顆(原扣案5 顆,經試射3 顆),係供上 開空氣槍搭配使用,雖非槍枝本體附件而非違禁物,然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過失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固係被告所有,與本案無涉,且非屬違禁 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鍾勝達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
│ │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 │ │之空氣槍壹支(含鋼瓶壹個,槍│
│ │ │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四○│
│ │ │九八號)、鋼珠貳顆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二│鍾勝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鍾勝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
│ │ │氣槍壹支(含鋼瓶壹個,槍枝管│
│ │ │制編號:○○○○○○○○○○│
│ │ │號)、鋼珠貳顆均沒收。又犯過│
│ │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鋼│
│ │ │瓶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一三四○九八號)、鋼珠貳顆│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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