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46號
PTDM,103,原易,46,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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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
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儀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儀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34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8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詎潘建儀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 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前,因停車問題而與戴林雪信 有所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 見之該處,對戴林雪信辱罵:「幹你娘」等語,而以此足貶 損戴林雪信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之方式辱罵戴林雪信 ,足以生損害於戴林雪信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推擠戴林雪信,致戴林雪信跌倒而受有左腕挫傷、背挫傷及 兩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林雪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 建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林雪信於警詢、偵查 中及證人即目擊者王陳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林雪信之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103 年3 月12日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 第10至12頁及偵卷第14至21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 張(見 偵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使用前開不雅言語恣意指稱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名譽,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 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確有不該,且推擠告訴 人戴林雪信,使告訴人戴林雪信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現中風,呈中度肢體障礙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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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