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時,已因感冒多日,久 咳不止,並服用多瓶市售之「國安感冒糖漿」以止咳,此業據渠於警訊時陳述明 確,並有警訊筆錄及警局之錄音帶可證;渠並未吸食安非他命,該尿液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渠服用該感冒糖漿所致,原審徒以該檢驗結果而無其 他證據,亦不考慮渠驗尿時有服用感冒糖漿之事實是否會影響檢驗結果,即裁定 渠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不當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雖辯稱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二 十三時左右,有服用友露安(即感冒糖漿)二瓶云云;然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 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法篩驗,雖有藥品 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 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 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 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 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 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例如曾有報告服用 一茶匙之Poppy Seeds(罌粟種子)或二○mg之codeine (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 時,皆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 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 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毒抗字第一○四二號卷可參。本件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 卷可稽;上開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閾 值:鴉片類毒品為一○○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二○○ng/ml)篩 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游離嗎啡檢驗)確認,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
六八○九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是縱認被告於採尿前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有服用感冒糖漿等情屬實,惟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精密之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上開函示,足證被告 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縱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有服用友露安(即感冒糖漿)二瓶之事實,並不足 以使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以其有服用感冒糖漿之 事實,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無 可採。
(二)另被告之友人姚宗銘雖於警訊時陳稱被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在警局所 採集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閾值:鴉片類毒品為一 ○○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二○○ng/ml)篩驗,及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游離嗎啡檢驗)確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見前述,是姚宗銘上開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 ,而不足以參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所陳, 均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