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34號
PTDM,102,訴,934,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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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淵中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廖德揚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3895、5247、5306、6243、62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淵中未經許可,運輸子彈,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廖德揚無罪。
事 實
一、黃淵中明知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且明知 椰子蟹係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運輸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輸入野生動物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 國102 年4 月22日20時許,利用擔任船長之機會,駕駛川益 號漁船(CT3-5487號)搭載不知情之船員張金國陳裕祥鄞瑞良洪豊仁(張金國等4 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自屏東縣東港漁港一同出海, 於102 年4 月24日抵達菲律賓第13嶼小島,並自該島載運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椰子蟹,復於同年5 月 1 日下午,從菲律賓運輸子彈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椰子蟹返回 臺灣,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入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在屏東縣鹽埔漁 港川益號漁船,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75 顆及保育 類野生動物椰子蟹7 隻(現由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林業及保育 科保管),黃淵中則藉機逃匿,復於同年5 月27日12時45分 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拘提黃淵中到案,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 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 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 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 ,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 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 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618 號、102 年 聲監續字第14、100 、142 、192 、248 、322 、390 號等 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34 號卷二【 下稱本院卷二】第43-50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 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 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 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於審理中經 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黃淵中 及其之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而 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故而,符合此類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 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6-77 頁),係由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予以送驗,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為鑑 定者無異,是依前揭說明,前開鑑定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者,而有證據 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被告黃淵中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



判斷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黃淵中固坦承扣案物均係其自菲律賓運回台灣,且 知悉船上有走私椰子蟹7 隻,惟矢口否認走私制式子彈775 顆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走私制式子彈之犯行,伊對於載運 的桶子內裝有子彈毫不知情云云。
㈠、被告黃淵中於102 年5 月1 日21時45分許,駕駛川益號漁船 載運子彈775 顆及椰子蟹7 隻返回屏東縣鹽埔漁港後,即經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川益號漁船搜索,當場在川益號 漁船駕駛台方向盤下方之抽屜查獲子彈775 顆、在前艙間查 獲椰子蟹7 隻等情,有證人張金國陳裕祥鄞瑞良洪豊 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張金國 部分見警卷一第33-40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350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5-29 頁、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34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76-179 、266- 269 頁;陳裕祥部分見警卷一第60-67 頁、偵卷二第34-41 頁、偵卷三第6-8 頁、本院卷一第264 反面至第266 頁;鄞 瑞良部分見警卷一第50-58 頁、偵卷三第10-12 頁、本院卷 一第274-276 頁;洪豊仁部分見警卷一第43-47 頁、偵卷三 第15-17 頁、本院卷一第269-27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 84-86 、89頁)、現場查緝照片(見警卷一第95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11月4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 及103 年5 月2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本院卷一 第74、226 頁)等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子彈775 顆,均屬制 式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76-77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黃淵中駕駛川益號漁船並自菲律賓運 輸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75 顆、輸入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椰子蟹 7 隻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黃淵中自承從菲律賓輸入保育 類動物椰子蟹7 隻之情,亦據被告黃淵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足佐 被告黃淵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黃淵中上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無故輸入保育 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黃淵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黃淵中於102 年5 月27日警詢時陳稱:伊從菲律賓返回 台灣時,當時心理面想說那3 個桶子應該是軍火,後來伊就 把那3 個桶子藏放在船長室方向盤下方抽屜等語(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 頁反面);再於同年月28日偵 訊時證述:伊是大概知道3 個桶子內可能裝有軍火等語(見 偵卷一第36頁);然於同年6 月13日警詢時卻改稱:伊是在 不知情的情況下,將3 個裝有子彈的桶子搬上船,伊完全不 曉得桶子內有裝子彈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是被告黃淵 中先坦認知悉3 個桶子內裝的應該是軍火,嗣後翻異前詞, 改稱就3 個桶子內所裝之物毫不知情等語,其供述前後矛盾 ,已有可疑。
2、又被告黃淵中於警詢時陳稱:被查扣之子彈775 顆,是在菲 律賓的時候,公司用小船載到伊之船上交給伊,並要求伊載 回台灣,當伊離開菲律賓時,綽號「三哥」的廖煜勝打電話 給伊,並告訴伊那些東西沒什麼,拿回去交給被告廖德揚, ,伊當時就將3 個桶子放在方向盤下方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記得當時有人打電話給 伊,要求伊將3 個桶子保管好,稱那3 個桶子很重要,而這 3 個桶子是當地原住民搬上船,當時原住民還有遞了一張紙 條給伊,紙條上面有交代這3 個桶子很重要一定得放好,紙 條看完後,伊就丟掉了,伊指揮當地原住民將這3 個桶子放 在駕駛座旁邊,後來發現會擋住走道,才改放在方向盤下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是被告黃淵中就 該3 個桶子是否有人告知係為重要物品,及究竟是何人以何 方式告知伊應如何處理該3 個桶子,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稱亦有諸多齟齬,且就該3 個桶子上船後所放置的地方 ,被告黃淵中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參以被告黃淵中身為船長 ,自陳有10多年航海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既非又 癡又聾者,見該3 個桶子外觀鏽蝕嚴重(見偵卷一第95頁) ,衡情應認係無價值之物品,理應任意置放即可,然依被告 黃淵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該3 個桶子放置於方向盤底下 的空間,該空間不僅最靠近伊且比較乾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員許志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放置3 個桶子之處的櫃子有被鎖死,而且 螺絲釘是新的,要把螺絲釘拆卸後,才能發現這3 個桶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顯見被告黃淵中明確知悉該3 個桶子內裝有價值不斐之子彈,需近身看管,且因子彈內有 火藥,所以得置於乾燥處,此亦徵被告黃淵中所稱不知其所 載運之3 個桶子內有子彈云云,應屬虛妄之詞。3、再證人陳俊男於偵訊時證稱:當警方在搜索川益號漁船時, 被告黃淵中跟伊說,他要先走了,因為已經在搜索方向盤了 ,他感覺很害怕等語(見偵卷一第152-153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川益號漁船被搜索時,被告黃淵中並無向伊抱



怨被告廖德揚害他被查獲,當海巡人員搜索川益號方向盤但 尚未查獲子彈時,被告黃淵中就跟伊說「死啊」(台語), 然後就離開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1 頁)。依證人 陳俊男前開所證,被告黃淵中於海巡人員尚未查獲子彈時, 即有害怕之情緒表現,可認被告黃淵中應早已知悉其所運送 且置於方向盤下方的3 個桶子內裝有子彈。倘被告黃淵中不 知載運之物為子彈,則於海巡人員搜索之際,理應毋須離開 搜索現場。又被告黃淵中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伊不知道載運 的3 個桶子內有子彈,所以當川益號漁船被搜索時,伊有打 電話給被告廖德揚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然依證人陳俊 男前開所證,被告黃淵中並無向其告知係因受他人指使而運 輸該批子彈,且依被告廖德揚之通聯紀錄以觀,海巡人員搜 索川益號漁船之際,被告黃淵中均未與被告廖德揚聯繫,顯 見被告黃淵中就載運之3 個桶子內藏有子彈之情,應知之甚 詳。
4、綜上,被告黃淵中所辯不知載運之物係子彈等語,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淵中運輸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械、子彈以及其他兵器(包括零件、附件)均係行政院 所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之槍砲、子彈。又關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 ,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此與懲治走私條 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且 「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69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 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 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 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第3853號解釋可資參照)。再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 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 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末按 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 生動物;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 條第4 款、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椰子蟹經行政 院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規定,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即不得輸入椰子蟹之活體。
㈡、是核被告黃淵中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 輸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黃淵中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運輸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規定處斷。㈢、爰審酌被告黃淵中以漁船夾藏方式走私運子彈進口,數量高 達775 顆,且均係制式子彈,種類齊備,萬一不慎流入市面 ,必有諸多為非作歹之徒恃強作惡,對國內治安將造成重大 之危害,惡性實屬重大,亦可能使子彈於國內流竄,嚴重影 響民眾對安寧生活之期待,並讓國人對家戶安全及人身保障 失去信心,且使治安機關及警察人員於執勤時增添不必要之 風險;又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活體,其行為足以影響野生動物之保育,復參諸其於 犯後僅承認無故輸入活體野生保育動物之犯行,對於運輸子 彈之犯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淵中於事實欄所示非法運 輸之子彈,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認均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沒收。至試射之子 彈部分(數量各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經試射後已非子彈 ,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椰子蟹7 隻,固屬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惟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犯第40條、第41條、第42 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因犯本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 第43條第3 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 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 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 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之規定,本 院因認扣案之椰子蟹既由警方交予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林業及 保育科收容保管照顧,有該科之領據在卷可查(見海岸巡防



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第0000000000號卷第303 頁), 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德揚黃淵中均明知可發射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椰子蟹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共同基 於運輸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輸入野生動物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2月間起,先由廖德揚負責與菲 律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自菲律賓運輸子彈、椰子蟹 之相關事宜,並共同僱請不知情之船員張金國陳裕祥、鄞 瑞良、洪豊仁等人一同出海,於102 年4 月22日20時許,由 黃淵中擔任船長,駕駛川益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出發, 並依照廖德揚之指示,於102 年4 月24日,抵達菲律賓第13 嶼小島載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椰子蟹, 並於同年5 月1 日從菲律賓運輸子彈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椰子 蟹返回臺灣,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入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 ,在屏東縣鹽埔漁港,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川益號漁 船上,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75 顆及保育類野生動 物椰子蟹7 隻。因認被告廖德揚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產製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德揚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廖德揚之供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淵中之供述、證人陳俊男之證述、被 告廖德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採 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部地 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依據。訊據被 告廖德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指示被告黃淵中 去走私子彈和椰子蟹,被告黃淵中工作很不理想時常會失聯 ,讓伊沒辦法聯絡到他,所以本次出海回來後,就想要把他 解雇,因此這次出海有帶一個船長張金國出航學習等語,經 查:
㈠、證人黃淵中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廖德揚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在 川益號船舶旁邊,曾要求伊幫忙載運一些特殊且利潤好的東 西,但被伊所回絕,到了4 月上旬至台中與股東見面開會後 ,到被告廖德揚家中時,被告廖德揚向伊說「東西都準備好 了,如果你幫我載的話,三分之一給你」等語(見警卷一第 22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廖德揚在農曆過年後,曾要 求伊載運槍枝,利潤可以給伊一半等語(見偵卷一第137 頁 反面至第13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去台中喝酒 的時候,被告廖德揚有跟伊說,若是缺錢可以考慮走私,這 樣賺錢比較快,而農曆年過後,被告廖德揚就沒有跟伊提過 走私的事情了,至於利潤的部分,不是廖德揚告訴伊,是當 時在聊天時,旁邊的人所說,當時有很多人在講話,伊也不 確定是誰說的(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依證人 黃淵中前開所稱,被告廖德揚係何時、何處提供伊走私之相 關訊息,及是否有告知走私之利潤等,證人黃淵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有矛盾之處。
㈡、證人黃淵中於102 年5 月27日警詢時陳稱:伊離開菲律賓第 13嶼小島約1 小時後,接到綽號「三哥」的廖煜勝用手機告 知伊,將3 個桶子拿回台灣交給被告廖德揚,之後伊到了第 10嶼小島裝完漁獲後,就返回台灣了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 );於同年6 月13日警詢時則證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將裝有子彈的3 個桶子和椰子蟹搬上船,之後伊又去另一個 地方收漁獲,在返回台灣的途中,廖煜勝才打電話給伊,告 知伊將3 個桶子交給被告廖德揚,也可以食用椰子蟹等語( 見警卷一第2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印象中有人持 被告廖煜勝的電話打給伊,並要求伊將該3 個桶子保管好, 不過沒有交代伊要將該3 個桶子交給被告廖德揚,只說要載 回去公司,且亦已忘記是誰打電話給伊了,而椰子蟹的部分 是吃剩下要帶回台灣飼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8 頁) 。是就3 個桶子及椰子蟹之處理方式,證人黃淵中究竟係接



獲電話通知亦或他人交付紙條,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3 個 桶子及椰子蟹物攜回台灣後是否交給被告廖德楊,證人黃淵 中前後所證亦多齟齬。另參證人廖煜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從未撥打行動電話給黃淵中,並指示他將3 個桶子交給 被告廖德揚,且從菲律賓第10島嶼返回台灣的路程中,完全 沒有訊號,根本無法撥打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顯見證人黃淵中前開所述,就該3 個桶子之來源 去向均非事實。此益徵證人黃淵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至 於警詢和偵訊時,因為伊覺得有人要故意害伊,所以伊才會 說這3 個桶子和椰子蟹都是要給被告廖德揚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應可採信,是被告廖德揚所辯,並非全然無 據。
㈢、證人莊周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淵中的風評不太好,伊也 聽過被告廖德揚時常批評他,黃淵中駕船出海後,經常無法 聯繫,伊也覺得黃淵中人品不理想,因此伊與被告廖德揚已 經決定要將黃淵中辭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 117 頁);證人甯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黃淵中每次 釣回來的漁,他都說他的漁比較好,所以已經有計畫要找人 取代黃淵中,這次已經有找張金國一同出海,主要的目的就 是要取代黃淵中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第 184 頁);證人廖煜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淵中都會不當 使用公司的資源,且工作態度也不理想,因此伊曾經聽聞被 告廖德揚抱怨過黃淵中,也不信任黃淵中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7 頁反面至第121 頁);而證人張金國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這次出海公司跟伊告知,要伊去實習,回來要當船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經核證人等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廖德揚及川益號公司人員,對黃淵中已不信任,並有意 培植他人而取代之,衡諸常情,若欲走私物品理應委託熟識 且信任之人,方可使風險降至最低,是被告廖德揚既已對黃 淵中不信任,斷無可能與其共同為走私之犯行。㈣、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廖德揚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黃淵中於102 年4 月22日出海後 至同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後,均未見其與黃淵中聯繫。衡情 ,倘被告廖德揚黃淵中共同走私扣案物,理應透過電話聯 繫黃淵中以利掌握黃淵中之行程,並應於該走私物品為警查 獲後,與黃淵中討論如何對應等情,然綜觀被告廖德揚於上 開時間均未有與黃淵中聯繫之舉,且細譯被告廖德揚於本案 發生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為多所抱怨黃淵中私自載運扣案 物之情。是被告廖德揚所辯並無與黃淵中共同走私扣案物, 應屬可信。




㈤、證人陳俊男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被告廖德揚102 年5 月1 日打電話給伊,通知伊可以去看漁獲,到了現場之後被告廖 德揚跟伊說有海巡人員在搜索川益號漁船,因為他有前案紀 錄,所以央求伊先進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1 頁 )。依證人陳俊男前開所述,倘被告廖德揚黃淵中走私扣 案物回台,理應低調將該扣案物卸貨,然被告廖德揚卻仍通 知證人陳俊男到現場挑選漁獲,此舉與走私之常情有違。又 依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員許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搜索川 益號漁船時,伊有派警力在外圍監控部署,若是被告廖德揚 有慌張逃走之舉,該警力就會將其逮捕,然被告廖德揚是在 現場觀察許久才離開,且離開時亦無異常之舉措,因此該部 分警力並無對被告廖德揚有任何強制處分,此外本件監聽被 告廖德揚的時間從101 年12月14日至102 年7 月26日,在本 案發生前後,均無發現被告廖德揚有何可疑之處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1-115 頁)。依前開證人許志宏之證稱,倘被告 廖德揚確與黃淵中走私扣案物,則見海巡人員至川益號搜索 時,理應立即逃離現場躲避,而非留在現場關心情況,被告 廖德揚此舉,益徵其對於黃淵中利用川益號走私扣案物之情 一無所知,又被告廖德揚自本案發生前至經海巡人員查獲後 ,經警對其持用之門號執行長達近7 個月的通訊監察,亦未 查獲任何與黃淵中共同走私扣案物之情。是依證人陳俊男、 許志宏所證,被告廖德揚確實未與黃淵中共同走私扣案物。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對於被告廖德揚是否與 被告黃淵中就其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 進一步提出明確事證以資證明,是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 證明被告廖德揚犯罪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即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廖德 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被告廖 德揚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書 │備註 │
├───┼─────────┼────┼─────────────┼──────────────┤
│1 │制式9mm口徑子彈 │37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同採樣50顆試射,餘325顆 │
│ │ │ │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 │ │5號鑑定書 │ │
├───┼─────────┼────┼─────────────┼──────────────┤
│2 │制式0.45吋口徑子彈│300顆 │同上 │同採樣50顆試射,餘250顆 │
├───┼─────────┼────┼─────────────┼──────────────┤
│3 │制式0.357口徑子彈 │88顆 │同上 │同採樣29顆試射,餘59顆 │
├───┼─────────┼────┼─────────────┼──────────────┤
│4 │制式0.38吋口徑子彈│11顆 │同上 │同採樣4 顆試射,餘7顆 │
├───┼─────────┼────┼─────────────┼──────────────┤
│5 │制式0.4吋口徑子彈 │1顆 │同上 │同採樣1 顆試射,餘0顆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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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