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4號
ILDV,104,重訴,2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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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羅阿城
      羅瑞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羅順傑
      羅順發
      羅呂阿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羅阿城;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羅瑞雄
被告羅順傑羅順發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羅阿城。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朝南於民國80年7 月間向第三人高允玉共同購買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51 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為旱地無法分 割,乃先借用羅朝南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與羅朝南於 80年7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251地號土地由原告及羅 朝南各持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義務。原告羅阿城另與羅 朝南於80年7 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明登記在原告羅阿城名 下坐落山鄉大湖段雙連埤小段10地號土地(下稱原10地號土 地),及登記在羅朝南名下坐落宜蘭縣山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66 地號土地),因農地不能細分或持分移轉 ,而各借用原告羅阿城羅朝南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原告 羅阿城羅朝南就原10地號土地及系爭266 地號土地,各持 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義務。原1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小 段10-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員山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67地號土地)。嗣羅朝南於100 年6月18日



死亡,系爭251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 1;系爭266地號土地由被告羅順傑羅順發分割繼承,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系爭267地號則由原告羅阿城依約於102年12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順傑羅順發,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與羅朝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羅朝南死亡後, 業已失效,且被告依法繼承羅朝南就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 關係。又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 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 月28日修法刪除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遲未履行。爰依據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9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羅順傑羅順發應將系 爭26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羅 阿城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有土地協議書2 份、系 爭251地號土地、系爭266地號土地、系爭267 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而系爭251地號土地及系爭266地號土地目前在法令上並無禁 止共有之規範,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宜 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屬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羅朝 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羅朝南死亡後,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已發生消滅之效力,且原告亦得 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消滅或終止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251 地號



土地及系爭266 地號土地按原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 登記。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2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原告各自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羅順傑羅順發 應將系爭26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羅阿城(即原告羅阿城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可 於判決確定後持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辦理登記,自不得宣告 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僅有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88,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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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