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志明
許志忠
相 對 人 許振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振東(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志明(男,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許志忠(男,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振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振東因雙相情 感疾患,燥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等病症,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 人許志明、許志忠均為相對人許振東之子,爰依民法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許振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 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許志明、許志 忠共同擔任相對人許振東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許振東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海天醫院 一百零四年五月(誤繕為四月)二十二日法海基字第一0四 0五一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李忠麟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許振東自四十餘歲起,因常有夜眠 差、多抱怨而診斷為腦神經衰弱,五十五歲時則因田地徵收 問題而有情緒激動、易怒、多話、夜眠少、言談誇大、口語 威脅且易與他人發生衝突等燥症症狀,雖至精神科治療,但 需家人督促服藥,嗣又曾因情緒低落、退縮、不出門、活動 量下降等鬱症症狀而就醫治療始有改善。然自一百零三年底 選舉前後,相對人又有情緒不穩等問題,尤自一百零四年一 月間起結識某女後,多購買健康食品服用且停用精神科藥物 導致病情日益不穩,復有夜眠短、性趨力高、多花錢、多涉
及政治且誇大之言談,對家人之勸阻則出言威脅,甚曾持刀 擬攻擊家人,同年三月十八日到院門診並住院治療,同年五 月十三日因病情改善而出院,並改為門診追蹤治療。㈡相對 人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齊合 宜,整體態度有禮且配合亦可切題回答,思考邏輯尚合宜並 否認幻覺症狀干擾,雖病識感不佳,但接受服藥治療藉以穩 定情緒及改善睡眠。㈢相對人之定向力及理解判斷力尚可, 惟記憶力稍有缺漏,計算能力亦略差。基本日常生活活動皆 可自行處理,亦能維持基本品質,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及 自我金錢管理能力則顯不足。㈣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認知功 能在穩定情況下約在中等程度,主要劣勢在於知識廣度、抽 象思考及細微觀察能力,雖於穩定期之生活上有足夠能力自 行判斷,但在燥症症狀期間易出現過度衝動、目標取向活動 及參與後續可能痛苦之活動,認知功能出現缺陷而難有效理 性且合乎現實進行判斷及決策,亦即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 患且多年來反覆發病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情,認相對人許振東現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宣告許振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許志明、許志忠均陳明願擔任相對人許振東之 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皆為相對人之子且長期為相對人處 理一切生活事務,相對人之女許淑芬、許淑美亦均同意由聲 請人許志明、許志忠共同擔任相對人許振東之輔助人,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許志明 、許志忠共同輔助相對人許振東之法定事由,是認由聲請人 許志明、許志忠共同擔任相對人許振東之輔助人,應合於相 對人許振東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許志明、許志忠 共同擔任相對人許振東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