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1號
ILDV,104,輔宣,1,201505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長生 
相 對 人 林錦榮 
關 係 人 賴素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錦榮(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長生(男,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錦榮之監護人。
指定賴素嬌(女、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林錦榮因自幼患有智障 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林錦榮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林長生林錦榮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姪媳賴素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聲請輔助宣告 ,嗣於本院訊問時變更為監護宣告,即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 處理),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相對人林錦榮之中華民 國殘障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分別明定。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林錦榮時,相對人無法言語及理 解他人問話,僅能以手指向在旁之聲請人等節,有訊問筆錄 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 年4月1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杜明哲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㈠疾病史: 根據相對人么弟描述,相對人為足月產、生長發育未有遲緩 。5歲曾罹患麻疹,爾後智能顯著退化。因此相對人未曾就 學、就業或服役,在家仰賴父母照顧,父母過世後由么弟負 責。相對人語言理解能力差,僅能理解簡單指令;語言表達 雖偶會主動說兩三句話,但因答非所問,而無法達到社交應 對的效果。相對人生活自理方面僅可維持基本需求,包括進 食、便溺、沐浴,但無法判斷適當穿著或從事財務處理,因 此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上述狀態將持續。㈡神經、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 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精神科診室,於么弟陪同下進行鑑 定。相對人於鑑定過程意識清醒,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可自 發性睜眼、有聲音表達、動作可遵循指令。相對人表情平淡 且缺乏眼神接觸。相對人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有接受及 持續之障礙、態度封閉、情緒平穩未有激躁表現、語言表達 偶有兩、三句,但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語言理解僅能理解簡 易的指令。因語言表達及理解的限制,無法得知相對人思考 及知覺內容。相對人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臨床失智評估量得 分三分,達重度失智程度之表現,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顯示為2分,整體認知功能達顯著損傷之程度。㈢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障礙之診斷。本院認為 ,相對人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㈣鑑定結果:相對人處於心智缺 陷狀態,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 ,相對人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基上 所查,足認相對人林錦榮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相對人林錦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林長生為相對人林錦榮之弟,關係人賴素嬌



相對人林錦榮之姪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同意由關係人賴素嬌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憑。此外 ,相對人之兄弟林長榮、林長目亦同意由聲請人林長生擔任 相對人林錦榮之監護人,復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林錦榮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林長生 為相對人林錦榮之弟,且具監護其兄林錦榮之意願與能力, 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林錦榮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長生為相對人林錦榮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賴素嬌為相對人林錦榮之姪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 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關係人賴素嬌亦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爰指定關 係人賴素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