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5號
ILDV,104,訴,175,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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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張清和
被   告 陳保信
      張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276元,惟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係請求
確認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
土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之所有權屬原告
所有;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面
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查本件原告已繳納訴之聲明第2 項
部分之裁判費13,276元,然尚未繳納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之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所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部分之標的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前述系爭房屋面積約45
平方公尺部分之標的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77-13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於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於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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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