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蒂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海
被 告 柯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 語,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約發生訴訟事 件,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參照前述規定,本件 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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