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許良駿
許進曾
許瑞尹
許翊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命
相對人墊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聲請人應繳納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業 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查無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資料,前經本院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民事裁 定附於上開民事事件卷內可佐。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4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 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2元,此為特別代理人代 為訴訟所需費用,且聲請人經解散登記後,尚未辦理清算, 亦無查得其法定代理人資料,現實上無從命其繳納裁判費, 為避免影響聲請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聲請人墊 付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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