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許良駿
許進曾
許瑞尹
許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訴訟(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相對人與昱品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鈞院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核定本件 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案經本院於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20日宣判,有上開民事 卷宗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受選任後之訴訟進行期間、聲 請人曾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到院閱卷4次,到庭言詞辯論2 次之參與訴訟情形、該民事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參諸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 理人之酬金為1萬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 定,命相對人先為墊付,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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