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7號
ILDV,104,監宣,6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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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蔣彩云 
相 對 人 尹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尹全福未結婚,未育有子女,因 其母親尹孫氏與聲請人蔣彩云之母胡桃花為同母異父之姊妹 關係,是聲請人蔣彩云為相對人尹全福之表兄妹關係,另兩 造並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現因相對人尹全 福於103年7月30日因開刀後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 對相對人尹全福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蔣彩云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鄰居鍾輝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就其聲請人 顯然已限定其資格,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尹全福未結婚,未育有子女,相對 人母親尹孫氏與聲請人蔣彩云之母胡桃花為同母異父之姊妹 關係,聲請人蔣彩云為相對人尹全福之表兄妹關係,並同住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 兩造戶口名簿、尹全福分別於96年12月、102年8月17日簽名 書寫「妹妹你不要到外面做事,我可以養活你。」、「蔣彩 云是我為一的親人,我百年以后由妹妹給我作主我的一切東 西都給妹妹還有我的拐丈都要給妹妹用。」字條為證,惟從 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觀之,僅可知悉聲請人之 母為胡桃花、相對人之母為尹孫氏,至於尹孫氏與胡桃花是 否確為同母異父之姊妹關係乙節,無從由上開卷證資料獲得 釐清。又兩造間是否確實具有親屬關係,並不得僅以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字條為證,亦屬明顯。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 其與相對人具有親屬關係之證明,據聲請人具狀稱:「因蔣 彩云原為大陸籍安徽省,外婆資料在大陸無法取得,故無法



提供。」等語。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表兄 妹關係,具備四親等親屬關係,顯乏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再審諸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兩造固同住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處所,惟聲請人並無法提出兩造係親屬關係 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兩造既非親屬關係,縱使有共同居住生 活之事實,並不符「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要件 ,且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配偶,亦非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是本件得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者,為相對人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從而,本件聲請人並不具備上開身分所提起之本件聲請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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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