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4號
ILDV,104,監宣,64,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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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榮發 
相 對 人 吳仁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 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吳仁孝雖設籍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路00巷 00號,惟其自民國104年4月下旬經聲請人協助安置在台北市 文山區之文山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該戶 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管轄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另聲請人就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表同意, 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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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