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2號
ILDV,104,監宣,52,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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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富(原 名蔡正富)之監護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富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共有人即聲請人陳玉敏及其子卓正昌欲在其上搭建 房屋,完成後再分配予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富居住,故有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以合併處 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請准聲請人陳玉敏代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富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 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卓正富前 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卓正 富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 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 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 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查聲請人主張卓正富前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為禁 治產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未曾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或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有本院電話 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亦無受理 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 產清冊之事件,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處分不動產 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不動產,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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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及 │面 積│
│號│碼及其他 │持分比例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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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段│1/6 │352 │
│ │1305地號之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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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