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號
ILDV,104,監宣,4,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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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玉秋 
相 對 人 蕭玉妹 
關 係 人 蕭林寶戀
      蕭進東 
      蕭進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蕭進東(男、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妹即相對人甲○○因極 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兄蕭 進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今天有無吃早餐?在場陪同之人是誰? 」等節,並無回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及表 達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 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 科郭名釗醫師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意旨略為:「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㈠ 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脊椎明顯彎曲,四肢可活動。㈡臨 床檢查-104年4月20日腦波檢查:顯示兩側大腦半球有廣泛 性beta波。㈢臨床心理師評估:Bayley-Ⅲ嬰幼兒發展評量 -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得分55分,認知發展約落於19個月的 水準,心智年齡未滿3歲,智能發展落於極重度障礙水準。 二、精神狀態:蕭員意識清楚,外觀須他人協助維持清潔, 注意力無法專注,態度被動合作,無法以言語作口語表達, 鑑定過程中有時會口中喃喃自語,但無法了解其意義;情感 淡漠,情緒尚穩定,有時會大叫;思考內容貧乏,知覺部分 因自言自語,懷疑有幻覺存在。睡眠尚可、食慾尚可;認知 功能有嚴重障礙,包括定向感、語言能力、記憶力、判斷力 皆有嚴重缺損。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蕭員基本生活功能,如穿衣(不會看天氣增減身上的衣物)、 如廁(蕭員有時會去廁所,但無法自理清潔,有時則不會去 廁所,直接便溺在褲子上)、沐浴、梳洗等,都須仰賴他人 協助才能完成。蕭員雖可自行餵食,但僅能使用湯匙,且須 他人在旁監督,才能順利進食。蕭員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 具嚴重障礙。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蕭員不認得金錢,亦不會使用金錢,無法理解金錢的 概念。關於目前自身財務狀況,蕭員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 亦無法理解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㈢社會性-目標導向 的社會互動性極少。結論:蕭員因幼兒時期腦膜炎,之後發 展遲緩,認知功能損傷,目前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認知發展 約落於19個月的水準,心智年齡未滿3歲,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鑑定結果: 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極重度智能障礙。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 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等情,亦有該院104年4月30日天 羅聖民字第028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 上所查,足認甲○○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兄蕭進東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 之父親蕭文德己歿,另相對人之母丙○○○及弟蕭進三均同 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蕭進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該2人之同意書1件附卷為憑。因 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妹甲○○之意願及能力,且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兄蕭進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乙○○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由蕭進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蕭 進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乙○○既任相對人甲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進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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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