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阿秀
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陳林阿濺
關 係 人 張景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年七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張景業(男,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認知 功能障礙,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孫張景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陳家家 族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僅知其姓名,其餘如 陪伴前來及當天至醫院目的皆不知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 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4月28 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杜明哲鑑 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六、神經、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博愛醫 院門診大樓六樓精神科診間,於聲請人陪同下進行鑑定。林 女(即相對人甲○○○)於鑑定過程中,葛拉斯哥昏迷指數 (Glasgow coma scale)為自發性睜眼反應、可執行對答、 可針對指令執行動作。林女坐於診療椅上,未置放鼻胃管、 尿管或氣管內管。林女精神檢查顯示態度合作、表情稍微平 板、情緒平穩、注意力可集中但較難持續、語言理解差、語 言表達可適切回應、活動量適中無激躁表現、否認憂鬱或焦 慮思考內容、否認幻覺。根據知能篩檢測驗(CASI_C)得分 38.60分,等同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11分程度,低於 正常常模水準之切分點(7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2 分;失智症功能評估階段(Functional Assessment stage簡 稱FAST)得分為6分,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症 程度,且對照正常認知功能發展僅具三至四歲兒童之認知能 力。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意識功能、認知功能 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本院認為,林女於鑑 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八、鑑定結果: 林女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 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林女 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基上所查 ,足認相對人現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關係人張景業 則為相對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聲請 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張景業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為憑。此外
,相對人之子女陳阿敏、陳愛惠、王陳豐美均同意由聲請人 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並由張景業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 基於相對人甲○○○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乙○○為相對人 甲○○○之女,且具監護其母甲○○○之意願與能力,故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張景業為相對人甲○○○之孫,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 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關係人張景業亦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爰指定 關係人張景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