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1號
ILDV,104,家訴,1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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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藍熙芝 
被   告 藍德賢 
      藍玉英 
      藍德國 
      藍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 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又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 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再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對 於繼承人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共有人 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本件被繼承 人藍許秋梅之遺產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藍玉英藍德國、藍 德賢外,尚有第三人藍仁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1 建號房屋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此外,被告藍德光業經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9月1日宜院嵩家司群103司繼248字第40869號函影本存卷 可考。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以藍玉英藍德國藍德賢藍仁昌為被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詎原告以 藍玉英藍德國藍德賢藍德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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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