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劉芮安
劉曜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晉維
白沛芳
聲 請 人 凃富翔
凃富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佩如
凃俊安
聲 請 人 賴淑貞
賴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年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 死亡,聲請人劉芮安、劉曜綸、凃富翔、凃富崴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賴淑貞、賴淑惠為被繼承人姊妹,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 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 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 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且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亦不得繼承,苟聲明拋 棄繼承,亦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無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年富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死亡,聲 請人劉芮安、劉曜綸、凃富翔、凃富崴等四人為被繼承人孫 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賴淑貞、賴淑惠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劉晉維、廖佩如、廖嘉駿,其中劉晉維、
廖佩如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一 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子女廖嘉駿,並未聲請拋棄 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一百零四年四 月二十八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 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廖 嘉駿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劉芮安、劉 曜綸、凃富翔、凃富崴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賴淑貞、賴淑惠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