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О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第一0六一四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內之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 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 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 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 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裁定著有明文,再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 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 一四五號裁定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證明,其此部分之 聲請與法不合,再依聲請人甲○○提出之本件聲請狀內所載之證一至證十六觀之 ,其證一係陳雍正之陳情書就事故現場圖之分析所為之陳述,不因其陳述而現場 圖即有所不同,又聲請人提出之其影印之證三與證四之現場圖看不出其所述不一 樣之地方,而聲請人在其上之簽名亦無不一,不能因陳雍正之陳情書就事故現場 圖之分析所為之陳述,聲請人認其陳述不對,即自認為上述現場圖不一樣或隨便 說說有被篡改,且該現場圖亦經本院於前開確定判決審酌過,亦非何新證據,聲 請人於證一另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之簽呈,其要旨係該案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而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辦理,亦非何新證據,證二為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報驗照片影本,該照片即原附於該案卷內,並非何新證據,證 五、六、七、八、九、十之照片,依聲請人所述係於肇事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 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拍攝,均非肇事當天之現場照片,而所拍攝者,依聲請 人所述係拍攝當天有他車違規停放、某店為外燴包商、某處為雙黃線等均非何新 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受有利之裁判,縱如聲請人所述肇事當天 有他車違規停放,亦無從解免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既使用機車,即須遵守交通
法令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護他人及其自身 之安全,如聲請人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會發生死 亡之車禍,聲請人既疏於注意而發生車禍並致人於死亡,已破壞兩個家庭之和諧 及自身心理之陰影,即應誠心檢討彌補已發生之過錯並避免再發生類似之不幸, 以降低自己內心之不安,而非一再的推卸責任而可安心,另證十一、十二之照片 為前開案件之相撞兩部機車受損之情形,亦非新證據,證十三為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即原附於該案卷內者,亦非何新證據,證十四之理賠申請書、同意書、委 託書、醫療單據等被害人領取相關之款項,證十五之前開案件之地院判決、本院 判決、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十六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等均非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受有利之裁判,是揆諸上述最 高法院之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