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非訟代理人 宋建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0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榮豊(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 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103年度司繼字第202號 ),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利息餘額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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