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玄○○
子○○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四四九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玄○○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子○○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執 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 七三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二、辛○○、玄○○均已逾十八歲,二人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因染上毒癮,無法正 常工作,為籌資購買毒品及生活所需,辛○○、玄○○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概括 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辛○○與玄○ ○二人共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十五、十六、二十二所示時、地,辛○○一 人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二十一、二十三,玄○○一人於附表編號十二人於附 表編號九、十一、十七、二十至十四、二十一、二十三;子○○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與玄○○(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 )共同於附表編號十六、十九,與玄○○(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共同於附 表編號十八(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自備或隨手拾取之衣架、鐵絲(均 已滅失),以該衣架、鐵絲勾開前揭處所門扇門鎖,或攜帶得以撬開鐵門,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鐵門撬壞之方式(詳如附表內作案方式所載), 無故侵入屋內竊取齊俊榮(公訴人誤載為齊郡榮)、亥○○、辰○○、卯○○、 地○○、丑○○、酉○○、丁○○、午○○、乙○○、寅○○、壬○○、庚○○ 、宇○○、丙○○、己○○、未○○、戊○○、巳○○、甲○○、宙○○、申○ ○、戌○○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十一、十三、十五 、十六、十七、二十所為白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並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得手 後將所竊得之物典當、變賣朋分,資為購買毒品及供應日常所需,而花費一空,
辛○○、玄○○均以竊得財物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因附表編號一現場所 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為辛○○之指紋,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 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二號,查獲辛○○到案,再於當日上午五時在 中壢市○○○路四0二之九號循線查獲玄○○,始悉上情。三、子○○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四二五號四樓,先於該址一樓樓梯間竊得不詳姓名之人所有鉗子一把後,即 持該可供作兇器之鉗子將該址大門門鎖夾開撬壞,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天○○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元及OMEGA牌手錶一只 (價值二萬元),得手後,子○○離開至該址一樓時,經民眾追呼並報警查獲, 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前開鉗子一把。
四、案經亥○○、卯○○、乙○○、寅○○、庚○○、丙○○、己○○、未○○、甲 ○○、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玄○○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時坦承附表有寫 其名字者,其都有為之,即被告辛○○有為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十二至十六、 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計十八次竊盜犯行,被告玄○○有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 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計十六次竊盜犯行,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 被竊,亦據被害人齊俊榮、亥○○、辰○○、卯○○、地○○、丑○○、酉○○ 、丁○○、午○○、乙○○、寅○○、壬○○、庚○○、宇○○、丙○○、己○ ○、未○○、戊○○、巳○○、甲○○、宙○○、申○○、戌○○於警局或原審 指訴失竊情節綦詳。被告辛○○於原審曾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二、六、十、二十二 之犯行;被告玄○○於原審否認有為編號一、二、六、九、十、二十二之犯行。 惟查被告辛○○、玄○○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前揭竊盜犯行。又被告 二人自承其等之犯罪手法均係利用衣架或鐵絲劃破紗門,並勾開被害人住家之門 扇門鎖,再進入其內竊取財物等情,核與被害人亥○○、丑○○、午○○、乙○ ○、申○○指訴稱:遭人將門鎖勾開,侵入住宅行竊之情節完全相符。又查附表 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辛○○、玄○○共同參與之事實,除據被告玄○○於 警偵訊中自白無訛外,復經被告辛○○供稱該次係其二人一同行竊屬實(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卷第三十七頁),核與被害人齊俊榮陳稱依現場破壞情 形研判,應有二人參與行竊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被 告辛○○、玄○○自始至終否認攜帶凶器行竊,辯稱均係利用自備或隨手拾取之 衣架、鐵絲,劃破紗門並勾開前揭處所之門扇門鎖云云。然據被害人齊俊榮、庚 ○○、己○○及巳○○證稱:其等住處之鐵門均係遭竊賊撬開鐵門、破壞木門之 鎖,而侵入竊取財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十九頁 、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等語明確,則被告辯稱並未攜帶工具一節,洵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攜帶之不詳工具既得以撬開鐵門,客觀上顯足供兇 器使用,亦堪認定。被告係推諉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 對於犯罪事實欄第三點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天○○指陳失竊情節相 符,並有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鉗子一支扣案可佐,且有照片一張、贓物領據一紙
附卷可稽,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其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十六、十 八、十九之犯行。經查且被告子○○確曾參與附表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之竊盜 犯行,業據被告辛○○供稱:袁有一起去,在樓下等,竊得之贓物有分給他等語 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卷第七十四頁、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 理筆錄);被告玄○○供稱:曾與袁偷過一次,在桃園巨蛋體育場旁偷現金、衣 服,贓物平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及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九 號卷第五頁)。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玄○○指認其口 卡確認其人無訛(見同上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被告子○○於本院審判時承認與 被告辛○○一起吸毒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 辛○○亦承認籌資購買毒品乃行竊財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卷 第七十四頁正面),及被告子○○亦自行行竊一次等情觀,則被告子○○與辛○ ○有共同為編號十六、十九之犯行,有與被告玄○○共同為編號十八之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雖曾供稱:我在警局說與子○○一起吸安,沒 一起偷,警察自己寫的。被告玄○○亦供稱:我與辛○○有一起偷,未與子○○ 一起偷。我在警察局寫的地方不一定有偷。子○○之哥哥與子○○長得很像,我 叫他「阿袁」,因我開袁(貳領之)兄之車被撞到,要我賠七、八萬元,我沒錢 還,袁(貳領之)兄就打我,我才偷東西給袁(貳領之)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 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子○○之兄癸○○證稱:(有否教唆玄○○偷 錢?)無,只叫他早日交出修車費,因多拖一天,就多出租車費二千多元。(有 否收受玄○○之贓物?)無。否認被告玄○○所述。則被告玄○○事後所供係在 警局所述之「阿袁」係被告子○○之哥哥云云,顯非可採。而附表編號一被害人 齊俊榮家中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辛 ○○指紋卡上之右姆、左姆、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八八)刑紋字第一三八0五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三人犯行均堪 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 告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因事證已明,被告辛○○聲請傳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 局警員陳育德證明其有悔改之意;被告玄○○聲請傳喚綽號「烏龜」者作證證明 車輛修理費之事,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 ,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玄○○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並無正當工作收入,業據其陳述 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至被告辛○○雖提出東石港海鮮餐 廳(東石港總店)之在職證明書,以資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 間在該店工作。惟被告辛○○、玄○○二人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因染上毒癮, 無法正常工作,乃靠行竊維生,為籌資購買毒品及生活所需,即分別或共同行竊 財物等情,均據其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卷第七 十三頁反面至七十四頁正面),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並稱:伊工作月薪僅四 萬餘元,惟每月吸毒費用高達五、六萬元,且因吸毒量越來越大,無法應付所需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再參諸其等竊盜次數合計多達二
十三次(包含與被告子○○共同行竊部分),竊得之贓物數量、價值均甚為可觀 ,竊盜所得均典當、變賣,朋分花用,且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 之為常業。核被告辛○○、玄○○所為,均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 、二十所為白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並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其等另犯有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先後多次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 同,故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著有明文。核被告子○○所為編號十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十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 十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就前 揭事實三部分即先竊取鉗子一支後,持以竊取被害人天○○財物,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於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為白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並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其另 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子○○僅與被告辛○○共同行 竊二次,與被告玄○○共同行竊一次,自己單獨行竊二次即如前揭事實三部分, 且被告子○○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尚難認係以竊盜為常業。公訴意旨認被告 子○○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與被告辛○○間就附表編號十六、十九之犯 行;與被告玄○○間就附表編號十八之犯行,以及被告辛○○與被告玄○○就附 表編號一至八、十、十五、二十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子○○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其 等所犯加重竊盜、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侵入住宅部分,起訴書雖未 詳載,亦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條,惟已據被害人於警局告訴,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子○○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示之竊取鉗子,及侵 入住宅竊取天○○所有之一萬零四百元及OMEGA牌手錶一只部分之竊盜犯行 ,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等行竊之方式記載欠明確, 且附表編號一記載犯罪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四號四樓」,實際上係桃 園縣中壢市○○○街二四號四樓,編號十二記載犯罪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十五號二樓」,實際上係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五號,尚有未洽。對於被告等 牽連犯侵入住宅部分,未予論斷,亦有未合。被告辛○○上訴意旨以判刑太重, 其並非竊盜常業犯;被告玄○○上訴意旨以判刑太重,其向警察承認犯罪;被告 子○○上訴意旨以其未與辛○○、玄○○共同行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三人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均為年少力壯之 成年男子,不思努力工作,牟取生活所需,為滿足個人毒癮私欲,竟以「闖空門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取得金錢購買毒品,其等惡性非輕,且好逸惡勞之心態 極為可議,又於日間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以造成重大 危害、行竊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至公訴人雖分別求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子○○有期徒刑三年,惟被告辛○○、玄○○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 ,被告子○○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屬惡劣,上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 明。
四、被告辛○○、玄○○均屬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宣告 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子○○行竊次數較少,且 非以之為常業,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五、至被告三人用以行竊之衣架、鐵絲等物,均已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另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為免無從為沒收之執行,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又被告子○○用以行竊天○○財物之鉗子一支,為其所竊取,非屬其 所有,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辛○○、玄○○部分及檢察官對子○○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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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 罪 時 地 │作 案 方 式 │被害人 │ 被 竊 財 物 │
│ │ │ │ │(有無告│ │
│ │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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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辛○○│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持不詳兇器,│齊俊榮 │新台幣四萬元、日幣二│
│ │玄○○│許(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發│撬開大門,破│(未告訴│萬元、行動電話二支、│
│ │ │現被竊),在桃園縣中壢市永│壞門鎖,侵入│) │珍珠項鍊一條、金飾約│
│ │ │康三街二四號四樓 │行竊。 │ │二兩、玉器五件、七寶│
│ │ │ │ │ │胸針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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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辛○○│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白天(同│勾開門鎖,侵│亥○○ │男女對錶一對、黃金戒│
│ │玄○○│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現被竊),│入行竊。 │(有告訴│指四只、黃金項鍊一條│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 │) │。 │
│ │ │號四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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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白天(同日│劃破紗窗、勾│辰○○ │新台幣三萬元、金戒指│
│ │玄○○│十五時許發現被竊),在桃園│開門鎖,侵入│(未告訴│二只。 │
│ │ │縣中壢市○○路四九巷十八弄│行竊。 │) │ │
│ │ │二五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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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辛○○│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夜間(│勾開鐵門,侵│卯○○ │行動電話一支及配件、│
│ │玄○○│同日晚上二十四時四十分發現│入行竊。 │(有告訴│提款卡、不詳數額現金│
│ │ │被竊),在桃園縣中壢市光輝│ │) │、手錶及戒指、耳環等│
│ │ │二街十一巷四號二樓 │ │ │金飾(價值約一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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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訴│勾開鐵門,侵│地○○ │金項鍊五條、金戒指四│
│ │玄○○│書誤載為二十日)白天(同日│入行竊。 │(未告訴│只、金手環一對、手鍊│
│ │ │十六時許發現被竊),在桃園│ │) │一對、新台幣六千元、│
│ │ │縣中壢市○○街五五號四樓 │ │ │硬幣收集本一本、印章│
│ │ │ │ │ │二枚、駕照一枚、CD隨│
│ │ │ │ │ │身聽一個。 │
├──┼───┼─────────────┼──────┼────┼──────────┤
│六 │辛○○│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白天(同│勾開門鎖,劃│丑○○ │無竊得財物而未遂。 │
│ │玄○○│日十四時許發現被竊),在桃│破紗門,侵入│(未告訴│ │
│ │ │園縣中壢市○○街四十巷三弄│行竊。 │) │ │
│ │ │十七號四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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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辛○○│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白天(同│勾開門鎖,侵│酉○○ │集郵簿、紀念幣收集簿│
│ │玄○○│日十四時許發現被竊),在桃│入行竊。 │(未告訴│各一本、新台幣約六、│
│ │ │園縣中壢市○○街四十巷三弄│ │) │七十元。 │
│ │ │十七號三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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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辛○○│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白天│勾開門鎖,侵│丁○○ │金項鍊一條、水晶錶一│
│ │玄○○│(同日十四時許發現被竊),│入行竊。 │(未告訴│個、身分證一枚。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 │ │
│ │ │四二九巷八七弄五三號二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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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十│勾開門鎖,侵│午○○ │玉鐲子一只、玉項鍊一│
│ │ │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吉林│入行竊。 │(未告訴│條、翻譯機一部、新台│
│ │ │二路六七巷三三號五樓 │ │) │幣約一萬五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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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辛○○│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夜間│勾開門鎖,侵│乙○○ │黃金飾品三包約重二十│
│ │玄○○│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成│入行竊。 │(有告訴│兩、民國初年銀幣十六│
│ │ │章二街四三七巷三號三樓 │ │) │枚、袁大頭二枚銀幣、│
│ │ │ │ │ │玉鐲子二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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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玄○○│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上午,│撥開內栓侵入│寅○○ │金戒指四只、行動電話│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六號│行竊。 │(有告訴│配件一組、手錶四個。│
│ │ │三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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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勾開門鎖,侵│壬○○ │電腦主機七部。 │
│ │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入行竊。 │(未告訴│ │
│ │ │十五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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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辛○○│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白天(│破壞門鎖侵入│庚○○ │行動電話一支、存錢筒│
│ │ │同日九時許發現被竊),在桃│行竊。 │(有告訴│一個(內約有新台幣三│
│ │ │園縣中壢市○○○街十七號二│ │) │百元)。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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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辛○○│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二十│持不詳兇器,│宇○○ │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
│ │ │分至十五時四十分間,在桃園│破壞鐵門及木│(未告訴│一張。 │
│ │ │縣中壢市○○路○段二五二巷│門侵入行竊。│) │ │
│ │ │十二弄二十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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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辛○○│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白天(│勾開門鎖,侵│丙○○ │床頭音響一組、金飾價│
│ │玄○○│同日十二時許發現被竊),在│入行竊。 │(有告訴│值約新台幣二萬元、行│
│ │ │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三一號│ │) │動電話配件一組、現金│
│ │ │ │ │ │一千元。 │
├──┼───┼─────────────┼──────┼────┼──────────┤
│十六│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白天│持不詳兇器,│己○○ │新台幣一萬元、金項鍊│
│ │子○○│(同日十五時許發現被竊),│破壞頂樓鐵門│(有告訴│二條、白金項鍊一條、│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四巷│之鎖侵入行竊│) │行動電話二支。 │
│ │ │六號 │。 │ │ │
├──┼───┼─────────────┼──────┼────┼──────────┤
│十七│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白天(同│勾開門鎖,侵│未○○ │新台幣八萬元、公事包│
│ │ │日九時許發現被竊),在桃園│入行竊。 │(有告訴│一個(內有客戶存摺、│
│ │ │縣中壢市○○○街三十號一樓│ │) │權狀、印章、契約書)│
│ │ │ │ │ │。 │
├──┼───┼─────────────┼──────┼────┼──────────┤
│十八│子○○│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白天(同│勾開鐵門,侵│戊○○ │黃金手鍊、戒指、都彭│
│ │玄○○│日十三時許發現被竊),在桃│入行竊。 │(未告訴│打火機各一個、新台幣│
│ │ │園縣龜山鄉○○街三七巷十七│ │) │約六千元。 │
│ │ │號之三 四樓 │ │ │ │
├──┼───┼─────────────┼──────┼────┼──────────┤
│十九│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十│持不詳凶器,│巳○○ │香菸三條、酒二瓶。 │
│ │子○○│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破壞鑲於門上│(未告訴│ │
│ │ │西路二段一四一巷六七及六九│之門鎖及木門│) │ │
│ │ │號三樓 │,開門侵入行│ │ │
│ │ │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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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白天(│持不詳兇器,│甲○○ │手鐲一個、手鍊六條、│
│ │ │同日十二時許發現被竊),在│破壞鑲於門上│(有告訴│項鍊六條、戒指六只、│
│ │ │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一巷│之門鎖,侵入│) │鑽石墜子一個、金牌一│
│ │ │十八之一號 │行竊。 │ │面、小孩子金戒指二枚│
│ │ │ │ │ │等金飾及紀念幣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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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勾開鐵門,侵│宙○○ │鑽戒二只、新台幣一萬│
│ │ │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發現被竊│入行竊。 │(有告訴│六千元、美金四百元、│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 │) │印尼幣六十多萬元。 │
│ │ │六三之三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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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白天(│勾開鐵門,侵│申○○ │新台幣約五千元。 │
│ │玄○○│同日十六時許發現被竊),在│入行竊。 │(未告訴│ │
│ │ │桃園縣八德市○○街五四之二│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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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辛○○│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夜間(同│爬一樓窗戶 │戌○○ │新台幣二萬七千元 │
│ │ │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發現被竊│進入 │(未告訴│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 │) │ │
│ │ │段十五巷二十二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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