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1號
ILDV,103,重訴,41,201505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仁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謹
被   告 陳啓菁
      陳賀芳
      黃俊人
      黃娟娟
      黃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黃道生  (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被告四人為被繼承人黃雄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雄文之繼承人黃道生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應就被繼承人黃雄文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道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原告9/12、被告 陳啓菁1/12、陳賀芳1/12、黃俊人2/60、黃娟娟1/60、黃婷 婷婷1/60、訴外人黃雄文持分1/60。其中黃雄文已於91年間 歿,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道生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等人 迄未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能依法 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59條請求黃雄文之繼承人等就 系爭土地中黃雄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系爭土地 原告於民國50年已同意無償提供予訴外人陳文峰陳吉宏等 人用以興建房屋之用,惟日前卻得知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陳文



峰、陳吉宏等人為土地使用權乙事爭訟,對此,為免長久下 來恐將增爭更多的糾紛與將來處理上之不便,原告乃於103 年1月10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5270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出 面商談分割共有物事宜,然並未獲致結果或是信件以無法送 達而遭退件。其後,原告又於103年1月27日再次以台北民生 郵局第5308號存證信函予各共有人,亦未獲共有人之具體回 應,僅得依法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既系爭共有土地上因已 存有建物,而此等建物早在多年前原告同意訴外人陳文峰等 人使用,為保護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之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 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啓菁陳賀芳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以:被告主 張分割方案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陳啓菁,再由 被告陳啓菁以每坪105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倘原告同意以 每坪125萬元為補償,則同意依照原告的方式原物由原告取 得,被告不予爭執。若鈞院考量兩造意願,無法判斷由何人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則請求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 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且透過執行法院之鑑價、 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 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 ,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 此與兩造主張受分配之任一造再以金錢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 不同,應為最符合兩造共同期待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 方法等語。
㈡、被告黃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103年度羅調字第20號卷宗第11頁),足堪 認定為真實。
四、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



物,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次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亦有最高法院70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黃雄文於91年5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繼承,惟上開被告迄今尚未就被 繼承人黃雄文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得一併請求該等被告就 被繼承人黃雄文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被告分割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迄今仍未 能分割等節,除被告陳啓菁陳賀芳黃俊人黃娟娟、黃 婷婷均不爭執外,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六、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系 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 地之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面積為166平方公 尺(約50.215坪),如以原物分割,雖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



原告尚能取得面積124.5平方公尺(約37.66坪),而得為相當 之利用,然其餘41.5平方公尺土地僅約12.55坪,尚須細分 由被告多人取得,顯難於分割後均得為建築適當建物之用, 故以原物分割方式,顯非適宜。另,以系爭土地之現況觀之 :其乃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旁,為羅東鎮商業精華地 段(羅東夜市商圈)土地,其上現有經原告同意興建之訴外 人陳文峰、陳柏維(前手為另名訴外人陳吉宏)所有之同段 748及536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羅東鎮興東路73、75號) 建物坐落其上,目前該等建物保存情況均良好,由訴外人商 家經營店面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就分割方法之擇定,實應以 保存前開建物,避免拆除完好建物所致之資源虛耗為宜;而 採此方法,則應採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相 當之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如此方可消弭本於系 爭土地使用權屬之相關糾紛。是次應斟酌者,則為補償之金 額應為若干。就此,經本院先後送由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及高源不動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分別認為系爭土地有 每坪約87萬元及105萬元之市場交易價值,有各該鑑定報告 書可按。據此,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願以 每坪125萬元之價格補償各共有人,且為被告陳啓菁、陳賀 芳、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所同意,足認此為到庭兩造均 能接受之補償條件,已顧及共有人間之意願;而此條件已較 經鑑定之前述價格較高者更高出20萬元,即相當於原告以市 價再加價約20%之金額為補償,則客觀上對未到庭之被告黃 道生並無不公平或不利之處,故本院認此條件當屬適宜可採 。
七、故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全部分配予 原告,而由原告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125萬元為補 償(詳細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且符社 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 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與被告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174,800元+測量規費4,450元+鑑價費用70,000元=249,250元
附表:
┌────┬────┬──────┬────┬──────────┐
│編號 │應有部分│所有人 │應負擔訴│原告補償各被告之金額│
│ │ │ │訟費用比│(單位:新臺幣元)(計│
│ │ │ │例 │算式:系爭土地面積X │
│ │ │ │ │應有部分X0.3025X125 │
│ │ │ │ │萬元/坪,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一 │12分之9 │原告陳仁明 │12分之9 │ │
├────┼────┼──────┼────┼──────────┤
│二 │12分之1 │被告陳啓菁 │12分之1 │5,230,729元 │
│ │ │ │ │(166X1/12X0.3025 │
│ │ │ │ │X125萬元) │
├────┼────┼──────┼────┼──────────┤
│三 │60分之2 │被告黃俊人 │60分之2 │2,092,292元 │
│ │ │ │ │(166X2/60X0.3025 │
│ │ │ │ │X125萬元) │
├────┼────┼──────┼────┼──────────┤
│四 │60分之1 │登記所有權人│60分之1 │1,046,146元(166X1/60│
│ │(公同共│:黃雄文(歿)│(連帶負│X0.3025X125萬元) │
│ │有) │。繼承人即被│擔) │ │
│ │ │告黃俊人、黃│ │ │
│ │ │娟娟、黃婷婷│ │ │
│ │ │、黃道生 │ │ │
├────┼────┼──────┼────┼──────────┤
│五 │60分之1 │被告黃娟娟 │ 60分之1│1,046,146元 │
│ │ │ │ │(166X1/60X0.3025X125│
│ │ │ │ │萬元) │
├────┼────┼──────┼────┼──────────┤
│六 │60分之1 │被告黃婷婷 │ 60分之1│1,046,146元 │
│ │ │ │ │(166X1/60X0.3025X125│




│ │ │ │ │萬元) │
├────┼────┼──────┼────┼──────────┤
│七 │12分之1 │被告陳賀芳 │ 12分之1│5,230,729元 │
│ │ │ │ │(166X1/12X0.3025X125│
│ │ │ │ │萬元)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