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吳國清
被 告 林秀完
林金魚
林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法所禁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 )。本件情形,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係以伊向被告林瑞 光購買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11.1 坪,而該 土地係被告林瑞光之亡父林水蓮向被告林金魚、林民夫購買 ,現被告林秀完自林民夫處取得該該土地之所有權,則先位 被告林秀完、林金魚即負有移轉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896/0000000予原告(林秀完移轉2948/1 000000、林金魚移轉2948/0000000)之義務。若對於先位被 告林秀完、林金魚之請求未能勝訴,則備位被告林瑞光對於 原告即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先、備位主張 之訴訟標雖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相同, 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 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本 院認為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合先敘明。 又原告原聲明求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林民夫、林秀完間就 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223.85平 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2,於民國95年6月2 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95年6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林秀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6 月1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民夫、林金魚應 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223.85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5896/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民夫、林金魚各移轉 2948/100000)。備位聲明: 被告林瑞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嗣撤回對被告林民夫之起訴,並將聲明變 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林秀完、林金魚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 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223.85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5896/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完移轉2948 /000 0000、林金魚移轉 2948/0000000)。備位聲明:被告 林瑞光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貳、原告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95年12月12日與被告林瑞光簽訂買賣承諾書,由原告 以總價19萬98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瑞光購買坐落宜蘭縣頭 城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頭城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中之11.1坪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及其上 之建築物。而系爭土地係被告林瑞光之父林水蓮於64年1月6 日向被告林金魚及訴外人林民夫所購買,依照當時法令,系 爭土地無法分割移轉給非自耕農,所以當時約定系爭土地日 後可分割時,出賣人應出具印章出面以資過戶。嗣後林水蓮 於79年9 月28日將系爭土地讓渡給訴外人林清源(即被告林 瑞光之弟),再由林清源於95年9 月13日將土地出賣給被告 林瑞光,被告林瑞光再於95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 告。又訴外人林民夫已於95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 擁有之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其女兒即被告林秀完。如今非自耕農身分已經可以買受登記 為農地所有權人,查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為 6223.85平方公尺,原被告林金魚及訴外人林民夫各持有 二分之一,現被告林金魚及林秀完各持有二分之一,以原告 所購買之11.6 坪(即36.69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林秀完、 林金魚應將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 5896/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林秀完移轉2948/100 0000、被告林金魚移轉2948/0000000)。為此爰依據買賣及 權利受讓之法律關係,訴請(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林秀完、 林金魚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 積6223.8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5896/00 00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林秀完移轉2948/0000000、林金魚移轉2948/1 000000)。
二、林水蓮與林金魚、林民夫已經約定林水蓮所承買之11.1坪土
地,於日後可分割時,才辦理分割過戶,亦即契約當事人已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故上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
三、原告係輾轉受讓林水蓮請求被告林金魚及林民夫移轉所有權 之權利,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林金魚、林秀完移轉土地所有 權。
四、被告林金魚、林民夫與訴外人林陳含笑、游林錫、林水蓮間 64年1月6日買賣契約雖未載明被告應移轉土地持分予承買人 ,然依該買賣契約及後附之標示附圖約定「甲方(指林金魚 、林民夫)此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00地號 內田地部分出賣予下列三方:3.丁方林水蓮承買11.100坪」 及第3 條約定「本約土地日後可分割時,出賣人應出具印章 出面以資過戶之。」,及參酌分割登記必須以登記為共有狀 態為前提,故買賣雙方之意思應係指林水蓮所承買的11.1坪 ,其面積應換算成應有部分5896/0000000,且於法令修改後 始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甚明。因此,原 告在法令修正後,請求被告林秀完、林金魚移轉應有部分58 96/0000000,已符合法令之規定。
五、系爭土地上業有林水蓮所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林水蓮 建屋之依據係64年1月6日之買賣契約,而上開建築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已由原告買賣而繼受取得占有,倘認原告先位之 訴無理由,無異讓系爭土地永久處於爭議狀態,徒增當事人 紛爭。實則系爭土地僅11.1坪,佔宜蘭縣頭城鎮○○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甚微,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對於被告之損害 甚微,被告拒絕移轉持分實無理由。
六、依據64年1月6日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林水蓮出具之承諾 書內容、林清源出具之承諾書內容、林瑞光出具之承諾書內 容,可知林水蓮係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並非買賣使 用權,林清源、林瑞光及原告轉讓交易的也都是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持分,並非買賣使用權。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源自於原告與被告林瑞光間之買賣 契約,依據買賣契約被告林瑞光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以倘若認定先位之 訴無理由,則被告林瑞光就系爭土地即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林瑞光,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查 系爭土地已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內,市價每坪5 萬元以上,是 以原告所受損害為55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給付不能規定,備位訴請(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林瑞光應
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因被告林瑞光給付不能,原告所受損害為價金19萬9800元、 95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以本金19萬9800元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7萬7812元、系爭土地附近每坪土地成 交價在5萬元以上,原告另行承購11.1坪土地需花費55萬500 0 元以上之價金,所以原告總損失金額高達62萬元以上,原 告只請求被告林瑞光賠償55萬5000元。
參、被告則抗辯稱:
甲、先位被告林金魚、林秀完部分:
一、原告非64年1月6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權向被告要求移轉 所有權,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64年1月6日買賣的是特定土地之使用權,並非買賣土地持分 ,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移轉土地持分。
三、64年1月6日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農業發展條例第 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
乙、備位被告林瑞光部分:
一、否認簽署系爭買賣承諾書,賣土地的是林清源,不是被告林 瑞光。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二、當初買賣的是土地使用權,不是土地所有權,也不是土地所 有權持分。
三、原告買的時候就知道系爭土地是農地,農地不能分割,所以 當初約定日後可以分割時,會協助辦理登記,原告明知而買 受,並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8年,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肆、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 ):
一、原告依據買賣及權利受讓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林秀完 、林金魚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 面積6223.8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 5896/0000000,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完移轉2948/0000000、林金魚移轉2948 /0000000),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備位訴請被告林 瑞光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且債權人只 能依據約定之給付內容,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並無權自行變 更給付內容後,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更不能以債務人未履行 變更後之給付內容為由,即指債務人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 行行為。另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若附有履行之條件,則 於條件未成就前,債權人尚無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之權利, 更不能因此指摘債務人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 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即 明。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727 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19年上字第58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 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林水蓮與林金魚、林民夫所簽署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 「甲方(即林金魚、林民夫)此有坐落頭城鎮○○段○○○ ○段00地號內田地部分出賣予下列三方:1.乙方林陳含笑承 買64.525坪。2.丙方游林錫承買12.100坪。3.丁方林水蓮承 買11.100坪。」、第3 條約定「本約土地日後可分割者,分 割費用悉由承買人負擔,但出賣人應出具印章出首以資過戶 之。」、「土地標示:如圖」等旨,有原告所提出林水蓮與 林金魚、林民夫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原證二,見本院 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是以綜觀林水蓮與林金魚、林民夫 所簽署買賣契約書及其附圖之前揭內容,顯然契約文字業已 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即林水蓮與林金魚、林民夫所合意之 買賣標的確為「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宜 蘭縣頭城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中,如該買賣契 約附圖所示特定位置之11.1坪土地之所有權」無誤,並非購 買該土地之使用權,亦非購買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 (此觀被告林金魚於原告告訴被告林瑞光詐欺案件〈下同〉 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林水蓮有向我購買土地,
但沒有過名。」之情節益明,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 17號卷第69頁)。是以,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是買賣土地 所有權持分」云云,被告抗辯「該買賣契約是買賣土地使用 權」云云,均係曲解契約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顯與實情有 間,均非可採。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 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如承 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 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 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 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林水蓮與林金魚、林民 夫已經約定林水蓮所承買之11.1坪土地,於日後可分割時, 才辦理分割過戶,亦即契約當事人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故上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並不能認為已違反強 制規定而應歸於無效,是以被告辯稱「64年1月6日買賣契約 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三、次查,原證一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7 頁)係被告林瑞光本 人簽署之事實,已據被告林瑞光在檢察官訊問時自認在卷, 此據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7號卷查明屬實( 見該案卷第44頁),是以被告林瑞光辯稱「並未簽署該承諾 書,出賣系爭土地之人係林清源,並非被告林瑞光」云云, 自不足採。
四、再查,林水蓮於79年9 月28日出具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 人林水蓮於民國64年元月6 日向林金魚、林民夫承買坐落頭 城鎮○○段○○○○段00地號內部分土地約11.100坪,願自 立此承諾書日無條件轉讓給次子林清源,因農地依法無法分 割移轉,嗣後可分割移轉,其一切手續依照民國64年元月 6 日與出賣人所訂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之。」等旨,林清源於 95年9 月13日出具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林清源(亡父 ,林水蓮)於民國64年1月6日向林金魚購買土地坐落頭城鎮 ○○段○○○○段00地號(林金魚持分1/2,林秀完持分 1 /2)內部分土地約11.1 坪,今立此承諾書無條件(買賣) 轉讓給林瑞光,嗣後如要分割林瑞光及土地所有權人須配合 辦理至移轉完成。」等旨,林瑞光與原告於95年12月12日簽 署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林瑞光(亡父,林水蓮)於民 國64年1月6日向林金魚等二人購買土地坐落頭城鎮○○段00
0地號(重測前地號頭城鎮○○段○○○○段00 地號,內有 建築物乙棟,林金魚持分1/2,林秀完持分1/2)部分土地 約11.1坪,本人於95年9 月13日向弟林清源取得所有權轉讓 ,今日本人再將本筆土地持分所有權讓售給吳國清,以每坪 新臺幣1萬8千元正計算,總價新臺幣19萬9千8百元正,一次 付清。因本筆土地原先持分購買權利係為亡父林水蓮與林金 魚、林秀完之間的土地買賣私契,並無完成正式買賣過戶程 序,至今仍為私契上有建築物佔有方式,日後新購買人與本 筆土地地主有任何產權糾紛,訴訟問題林瑞光須無條件義務 全程參與出庭作證,不得推諉拒絕。」,此有各該承諾書在 卷可稽(原證一、四、五,見本院卷第 7、12、13頁),是 以綜觀上開各承諾書之內容,顯然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當 事人真意,即林水蓮、林清源、林瑞光、原告間所轉讓、買 賣的標的確為「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宜 蘭縣頭城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中,有林水蓮所 建建物存在其上之特定位置之11.1坪土地之所有權」無誤, 並非轉讓、買賣該土地之使用權,亦非轉讓、買賣該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此觀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95 年12月12日,林瑞光在宜蘭縣頭城鎮陳秀暖代書事務所,賣 我11.1坪的土地。」之情節、證人林清源所證稱「我父親林 水蓮有向林金魚購買土地,後來我父親把土地給我,我有把 土地賣給林瑞光。」之情節、被告林瑞光稱「吳國清跟我買 這10坪的地。」之情節益明,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 17號卷第 6、69至71頁)。是以,原告主張「係向被告林瑞 光購買土地所有權持分」云云,被告林瑞光抗辯「是買賣土 地使用權」云云,均與實情有間,均非可採。
五、參諸前揭所述,依照林水蓮與林金魚、林民夫間所簽定之64 年1月6日之買賣契約,林金魚、林民夫固有於法令許可分割 時,將11.1坪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林水蓮之 義務。而依據被告林瑞光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林瑞光 亦負有於買賣契約條件具備時,將11.1坪之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林水蓮、林金魚、林民夫 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林瑞光、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不 同的兩個契約,且被告林瑞光、原告間所成立的是一個買賣 土地所有權之契約,並非債權讓與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僅能於條件具備時,依其與被告林瑞光間之買賣 契約,訴請被告林瑞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給 付義務,並無依據林水蓮、林金魚、林民夫間之買賣契約, 逕行訴請被告林金魚、林秀完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權利。更何況,林水蓮與林金魚、林民夫所買
賣的是特定位置的11.1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所有權應 有部分持分,被告林秀完、林金魚自始即無移轉登記宜蘭縣 頭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林水蓮之義務,是 以原告逕行變更給付內容,並指被告林秀完、林金魚有移轉 登記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伊之義 務,於法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據買賣及權利受讓之法律關係,被 告林秀完、林金魚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6223.8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5896/1000 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完移轉 2948/0000000、林金魚 移轉2948/0000000)。」云云,於法顯然無據,自無從准許 。
七、原告既能提出原證二之64年1月6日買賣契約書、原證四之79 年9月28日承諾書、原證五之95年9月13日承諾書、原證一之 95年12月12日承諾書,足認原告於95年12月12日與被告林瑞 光簽署承諾書,向被告林瑞光購買特定位置之11.1坪系爭土 地時,已經知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不能分割移轉之事實( 此觀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有拿到這張承諾書。95年時 林瑞光說所有的私約都沒有問題。」、被告林瑞光稱「我把 承諾書給吳國清他們看。」之情節益明,見宜蘭地檢署 103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第14、15頁)。再參以被告林瑞光與原 告於所簽署之承諾書上特別載明「因本筆土地原先持分購買 權利係為亡父林水蓮與林金魚、林秀完之間的土地買賣私契 ,並無完成正式買賣過戶程序,至今仍為私契上有建築物佔 有方式,日後新購買人與本筆土地地主有任何產權糾紛,訴 訟問題林瑞光須無條件義務全程參與出庭作證,不得推諉拒 絕。」等旨,且未約定被告林瑞光應於何時將11.1坪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依據買賣契約提出給付予原 告)等情形觀之,顯然被告林瑞光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之本旨 亦係原告先取得11.1坪系爭土地之佔有使用,至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之給付義務,依然必須等到日後法令許可 分割時,才來履行辦理分割過戶(此觀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指訴「我跟林瑞光買土地時,這10坪的私契是買賣土地的 條件之一。」之情節益明,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第71頁)。是以被告林瑞光抗辯「原告買的時候就知道 系爭土地是農地,農地不能分割,所以當初約定日後可以分 割時,會協助辦理登記。」乙節,當屬有據,自屬可採。八、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與被告林瑞光所買賣的是特定位置的 11.1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原告 並無逕行變更給付內容,要求被告林瑞光移轉登記宜蘭縣頭
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其次, 被告林瑞光已經將系爭土地交給原告佔有使用之事實,已據 原告及被告林瑞光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自堪 認定為真實。再者,被告林瑞光雖尚未履行將11.1坪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然此係因目前法令 仍未許可耕地細分所致(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參照 ),亦即本件係因原告與被林瑞光所約定「日後法令許可分 割時,才來履行辦理分割過戶」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非 屬於可歸責於被告林瑞光之給付不能。換言之,被告林瑞光 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佔有使用,而關於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部分,則屬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顯然被告林 瑞光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存在。
九、從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瑞光不能依約讓伊登記取得頭 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896/0000000,或登記 取得11.1坪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可歸責於被告林瑞光之 給付不能,被告林瑞光應賠償伊所受損害55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仍無從准許。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權利受讓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 「被告林秀完、林金魚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 號(地目田、面積6223.8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5896/ 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完移轉 2948/0000000、林 金魚移轉2948/0000000)。」,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 付不能規定,備位訴請「被告林瑞光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