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徐民安
徐正竹
視同上訴人 楊徐春香
徐民宜
徐筱雯
顏志豪
顏佳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世明
被 上訴人 林金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
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