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9號
ILDV,103,訴,249,201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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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呂鴻棋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呂正鵬 
被   告 吳國照 
      呂美馨 
      呂美霞 
      呂金池 
兼下3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耀北(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珍(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素(即林呂阿完承受訴訟人)  
      林學銘(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秀香(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文(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呂東男 
      呂東吉 
      呂東苗 
      黃呂美雲
      呂美雪 
      呂松雄 
      呂睿綸 
      呂居益 
      呂居福 
      呂文鶯 
      呂陳以奚
      呂金標 
      呂金宏 
      呂正秋 
      呂國華 
      呂國亮 
      呂慧卿 
      呂慧玲 
      嚴燈益 
      嚴卻  
      呂黃春珠
      呂進益 
      呂榮章 
      呂榮城 
      呂志揚 
      呂志宏 
      陳金福 
      陳啟吉 
      呂吉弘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清冊所示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地號所示之蓮霧及綠竹等改良物之實際耕作人為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呂美雪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美霞呂金池黃呂美雲呂美雪呂松雄、呂 睿綸、呂居益呂居福呂文鶯呂陳以奚呂金標、呂金 宏、呂正秋呂國華呂國亮呂慧卿呂慧玲嚴燈益嚴卻呂黃春珠呂進益呂榮章呂榮城呂志揚、呂志 宏、陳金福陳啟吉、呂吉宏、林福文等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 主張其於民國61年間在後述土地上建造投資工寮、鰻魚池及 養鰻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及設備),並栽植果樹等農作物 (下稱系爭農作物),嗣因被劃入宜蘭縣頭城烏石港區段徵 收範圍內,宜蘭縣政府於97年間公告徵收並通知發放補償費 ,惟原告之妹呂美雪於公告時出面指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 並申請暫不予發放補償金,致宜蘭縣政府無法決定應受補償 對象,而通知以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呂朝宗」(已 歿)為受領權人存入補償費專戶保管,俟歸屬確認後再核發 。其後,原告雖曾對呂美雪提起確認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327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呂美雪於該案自承其 對系爭地上物、設備及農作物皆無權利,但改稱應係其姊夫 吳國照、其姊呂美馨呂美霞與其他鰻魚事業股東等人合夥 所有等語,致原告恐無確認利益而撤回訴訟。至今,系爭地 上物等權屬未確定,徵收補償款仍存放專戶,為此對系爭地 上物、設備及農作物主張權利之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等 人提起本件確認權屬等訴訟。嗣於審理中復主張因系爭清冊 所列應受補償人乃為已歿之「呂朝宗」,是亦有對其繼承人



一併訴請確認之必要,為此追加「呂朝宗」之其餘繼承人呂 金池等人為被告(即原列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等語。查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就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述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林呂 阿完於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林福文林耀北、林淑珍、林 美素、林學銘林秀香等人,業自行或由原告依前述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詳卷⑵第105、152頁),核無不合。四、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祖父呂朝宗、堂祖父呂昌等呂氏家族歷年共同在宜 蘭縣頭城鎮拔雅林段武營小段一帶之家族土地耕作、生活, 家族各房對土地為共有關係,並按其各分管位置在其上耕作 、居住,而呂朝宗呂昌分管之土地為相鄰關係。原告於61 年間在宜蘭縣頭城鎮○○○段○○○段000○000地號兩筆土 地利用呂朝宗分管之特定位置,並承租呂昌所分管包含上開 土地部分之 177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始於其上建造 工寮、鰻魚飼養池、水井及抽水馬達等養鰻設備以投資、從 事鰻魚養殖事業,同時就系爭土地另有從事栽植果樹、作物 等農業用益用途。惟系爭土地及上開地上物嗣因劃入宜蘭縣 頭城烏石港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宜蘭縣政府於97年間實施區 段徵收作業,原告因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 及種植竹木。
(二)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97年4月3日通知系爭地 上物、設備及農作物之補償費領取事宜,惟公告當時原告之 妹即被告呂美雪出面指稱該等地上物、設備及農作物應為其 所有,並於同年5月5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暫不予發放補償金 ,致上開機關無法決定何者應為受領補償費之受補償人,因 而通知原告將該補償費先存入補償費專戶保管,俟歸屬確認 之後再予核發。其後,原告提起訴願救濟,經內政部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101年3月30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告知於訴願程序中被告呂美雪稱已就 系爭地上物權屬提起民事訴訟。然實則未然,故原告於10 1 年8月27日曾以被告呂美雪為對造,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地 上物權屬之前案訴訟,詎料該案審理中,被告呂美雪卻改稱



系爭地上物、設備均非其所有,而係其姊夫吳國照、其姐呂 美馨、呂美霞等人與其他股東等共同經營鰻魚事業之合夥人 所有,且其對於綠竹及蓮霧等竹木亦無任何權利。雖其對於 上開合夥主張均未能提出任何舉證,惟呂美雪既於該訴訟中 自承對系爭地上物、設備及農作物皆無權利,致原告恐對其 訴請確認權屬訴訟將失確認利益,乃先行撤回該案。至今, 系爭地上物、設備權屬及農作物實際耕作人未經確定,致使 該徵收補償費仍存於專戶而未能發放。為此,原告有對主張 權利之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之必要。又因本件受領權人有爭執,所以宜蘭縣政府製作之 應受補償人發放清冊(下稱系爭清冊),乃直接以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即已歿之「呂朝宗」為應受補償人,並將徵收款存 入專戶保管,則原告為領取補償費亦有一併對除原告、被告 呂美雪呂美霞外之其餘「呂朝宗」繼承人訴請確認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清冊所示系爭地上物及設備之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⑵確認系爭清冊所示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為原告 。
五、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國照
1、原告當時在頭城國小當工友,與弟妹相處不好但對老婆百依 百順,老婆愛錢又愛權,婆媳不合成家常便飯。59至60年間 因日商到臺灣收購鰻魚,鰻魚養殖戶有相當之利潤,當時伊 在台視上班,伊太太即被告呂美馨之三叔、六叔等先進前輩 表示伊在台視上班待遇好,伊岳母靠海邊有一片砂仔園沒有 種植,何不嘗試利用來建養殖鰻魚池。伊因此號召同事即訴 外人鄭立民、唐明(鳴)歧、劉武章、民航局同事楊中山、 伊小姨子即被告呂美霞,及頭城國小老師陳章彩(才)等 7 人合夥,每人各出資7 萬元,曾邀請原告參加,但因原告老 婆拒絕而作罷。因此系爭清冊所列的項目除了蓮霧、綠竹不 是伊種的,與伊等無關外,其他地上物及設備都是伊請工人 蓋的,應該屬於當初的合夥人所有。當時從61年開始做,直 到65年間因賠錢而結束,外行人做不了內行人的事,所以伊 就把相關的設備關起來,並把門鎖起來,預計將來要再做的 時候再使用,但並沒有出售、贈與或委託他人管理,建物內 的資料可能後來被原告自行拿走。
2、證人劉新色(即原告太太)所講的工寮就是當時伊住的地方 ,伊小孩拍攝的照片也是在那裡拍的,房子當初是伊設計的 ,長度28台尺、寬度12台尺,面積一共9坪半,隔成2個房間 、1個衛浴設備還有廚房,我們總共7個人住在那裡,包括伊



、伊太太和 2個小孩,還有伊岳母、被告呂東苗呂美雪呂東苗當時在唸宜蘭高中,屋頂上還有蓄水塔,當初是伊設 計的伊知道,怎麼可能沒有辦法住人,伊等在那邊看管鰻魚 ,從61年到65年,伊付給岳母每月 1,800元幫忙照顧及餵食 鰻魚池的鰻魚。鰻魚池總共有 4個,分成2個大池、2個小池 ,大池總長度是82台尺、寬84台尺,大池再隔成 2個池子; 小池總長度54台尺、寬度64台尺,再隔成 2個池子,旁邊還 有1個牛蛙池寬3台尺、長24台尺,總費用40萬元以上。當初 蓋的時候沒有申請建照,房屋沒有申請門牌,水是抽地下水 ,用三馬力的馬達在抽。有申請電,但電力是用什麼名義申 請忘記了。
3、當初蓋鰻魚池的時候,是伊岳母跟伊說主要蓋鰻魚池的土地 是她的土地,所以讓伊蓋,房子部分也是相同的情形。從61 年鰻魚池蓋完,每天需要人照顧,當時那個地方很偏避,伊 擔心伊岳母1 個人住很危險,就請伊太太和小孩搬回去,當 時呂東苗唸高中也在那邊住,還有呂美雪也住那邊,住到65 年鰻魚池沒有繼續養,然後伊就搬回台北,連伊岳母也一同 回台北住,免得受到大媳婦和大兒子的傷害。原告太太即證 人劉新色說鰻魚是原告和伊岳母在照顧,但事實上證人把其 婆婆趕出來,然後伊才把岳母接到系爭房屋住。劉新色說原 告有從事養鰻魚,但為何伊知道養鰻一條多少錢,他們卻不 知道?又原告說鰻魚池是他建造的,亦應提出60至62年間用 於鰻魚養殖池等建造之銀行存摺及資金流向證明等語。此外 ,原告提出的位置圖並非當初蓋鰻魚池的情形,原證21的圖 面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圖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美馨:伊意見同被告吳國照,但清冊所列的地上物及 設備與伊無關,有參與合夥的人應該是伊先生吳國照,當時 住在系爭建物,有伊小孩在鰻魚池一起生活拍攝的生活照可 以證明。裡面還有隔了一間書房,房屋的興建及相關設備都 是吳國照在處理。伊家當時確實住在那邊,伊弟弟、妹妹也 在那裡唸書,伊小孩是在那邊出生的。60年間開始蓋,61年 伊就進去住,當初因為伊哥哥(即原告)是在地人,工人的 部分由他幫忙聯繫,工人是伊母親叫的,但是款項是由原告 向伊等請錢支付。當初伊妹妹呂美霞拿了 7萬元給伊母親, 伊母親顧及大哥(即原告)面子所以說他出了半股,但實際 上他沒有拿錢。養鰻事業跟伊大伯呂昌租地,後來呂昌在68 年要賣那塊地,伊妹妹呂美雪出錢去買,總價錢5萬8千元, 買了167坪,後來徵收還剩下4成,當初因呂美雪沒有自耕農 的身分,所以登記在原告的名下。租金都是合夥出的,租約



沒有看過,就算請伊大哥出面租的,他也都有拿工資。伊曾 經看過證人張國隆在烏石港賣菱角和鯽魚給伊等,他家離系 爭建物很近,那天問他,他說知道,所以才聲請傳訊他的, 但他卻作偽證,原告種菜是在伊等搬走之後。當初的蓮霧及 綠竹是伊與伊母親種的,還有種龍眼和芭樂和其他作物,後 來搬走後原告有自己去拿來吃,甚至拿去買,伊沒有移交給 他們,但因這些東西沒有什麼價值,且後來原告有在照顧沒 有錯,所以原告主張他是實際的耕作人伊不爭執,這個部分 伊認諾原告的請求。並聲明:關於原告有關農作物部分為認 諾,其餘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呂美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為:系爭徵收的地上物和植栽到底是誰的,伊都沒有意見 ,也不主張權利,雖然伊有出過7 萬元,但現在都明確表示 拋棄權利,希望原告不要再告伊,也不要再傳伊,其他當事 人有意見,他們自己去解決等語。
(四)被告呂東吉:原告是伊大哥,當初蓋的時候伊已經在花蓮工 作,但伊確認系爭設備和房屋都是被告吳國照和伊妹妹呂美 馨他們家蓋的,錢是吳國照他們出的,也知道他們有合夥經 營的事情,地是伊祖先的,伊家是繼承人之一。伊大哥並沒 有加入合夥,他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問伊要不要參加。當時 伊經常去鰻魚池那邊,因為伊母親還有妹妹、弟弟都住在那 裡,所以伊回來會去那裡,當時他們住的很擠,原來的老家 不能住,因為伊母親和大嫂相處不來,這些事伊是親眼目睹 ,不是聽別人講的。徵收款如果是伊這房的,就算伊能夠主 張權利領到錢也會回饋給被告吳國照。又原告所提書狀質疑 伊前後講的不一,但這是陳述之前後時間有落差,當初這件 事情伊有聽伊母親說是被告吳國照他們出資來經營鰻魚池, 伊當時已成年在當公務員,也會回去看伊母親,看到的情形 也確實是他們在經營,出資也是他們沒錯,因為時間其實沒 有相隔多久,所以事實上是兩者都有,有聽伊母親講也有親 眼看到,所以並無歧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呂東苗部分:意見同伊那房的被告,另補充當初房子伊 有住到,所以對房子和設備的建造非常清楚,因為伊住在那 邊,175及185地號是連在一起,主要是坐落在哪一塊伊不清 楚。 175地號的地上物,除了養鰻魚,還有養美國牛蛙及雞 (當場提出繪製的示意圖附卷)。當時所有的建物都沒有申 請建照,那個時空背景大家都不會申請,設備確實是被告吳 國照他們7個合夥人出資,每個人7萬元,原告說他出20萬元 是說謊。原告當時只是全職工友,每個月薪水只有幾百元, 不可能花幾百倍去出資。印象中並沒有透過原告去叫工,原



告所提材料支出證明不一定用在本件,就算是,伊也懷疑是 事後加工,可能原告趁伊大姐搬回台北到房屋抽屜去拿,連 他自己的名字都寫錯。原告認為一小塊地是他的,所以上面 的地上物也是他的,但是事實上伊母親只是借用他自耕農的 名義去做買賣,伊也懷疑他自耕農的身分如何取得。再者, 原告質疑伊招生通知寄到原告住處,但當時伊戶籍在148 號 老家,信件原則上不會寄到系爭建物,且59年到62年伊在念 宜蘭高中初中部,考五專是初中畢業那年,為何是63年之通 知伊也覺得很奇怪,況寄到戶籍地很正常,並沒有辦法因此 證明伊沒有住系爭建物。此外,有合照不能夠就說是互動良 好,伊去美國有寄一些照片和明信片,但兄弟間有信件往來 也是正常,只是伊兄弟(即和原告)互動真的不好。另外, 原告提出的位置圖連建物的位置都畫錯,建物是在旁邊不是 在角落,尺寸也差很多,根本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被告呂東男:就伊所知那些鰻魚池和設備都是伊妹婿吳國照 和他的合夥人一起興建,那時伊母親、弟弟呂東苗、妹妹呂 美雪都住在那裡,原告到底有無入夥伊不清楚,但是絕對不 是他一個人出資的,主要的興建人是吳國照。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七)被告林福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 陳述略以:伊對於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沒有主張權利,當初 縣政府在徵收有問伊家,伊家都說不是伊母親林呂阿完的, 伊阿公呂朝宗在36年就去世,系爭地上物依照兩造主張是61 年蓋的,所以跟呂朝宗沒有關係,原告不應該告伊等,且原 告跟呂朝宗沒有佃農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八)被告林耀北、林淑珍、林美素林學銘:對原告起訴是否真 實沒有意見,因對事實完全不清楚。那邊的建物、設備應該 跟伊家沒有關係,也沒有主張權利。被告林耀北曾跟呂東苗 在祖厝那裡一起玩,也見過吳國照沒錯,至於他們有無住那 裡沒有印象,伊很少去工寮,所以不清楚等語。(九)被告林秀香:對原告請求不清楚。工寮的事情伊不清楚。那 些都是大人的事,伊都不知道。沒有要主張權利,跟伊等不 相干等語。
(十)被告嚴燈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伊這房對於這些地上物並沒有權利。伊現在已經77歲 ,當初是伊大舅媽藍阿簪在住,當時伊媽媽比較有錢,回去 做客多少都會拿(東西)去他們家,當時他們生活很困苦, 小孩又多。去的房子差不多就是(系爭)那棟房子,但是時 間很久了。印象中有被告吳國照他們家和呂東苗在那裡沒錯



。本來在養鰻魚,後來養的不賺錢就廢棄了。伊不知道鰻魚 池是誰蓋的,但是有聽伊母親說被告吳國照的經濟狀況不錯 ,有提議要蓋鰻魚池投資,這件事情伊確實有聽過,不是亂 講的。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出資。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伊等 語。
(十一)呂志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書狀陳述 略為:伊與原告雖為遠房親戚,但實際上鮮少見面,也從未 往來,是系爭私人土地紛爭訴訟,伊對此案原委與過程完全 無從知悉,對原告之主張無法做任何事實主張,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
(十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系爭確 認訴訟,是否均有確認利益存在?(二)原告主張系爭清冊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及設備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清冊所示之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為原告, 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系爭確認訴訟,是否均有確認利益存在 ?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 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 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 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 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所有權積極確認 之訴,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者,雖該被告主張該 物為第三人所有,或為自己與第三人所共有,亦不得謂原告 之起訴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同院另著有31年上字第1024 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清冊所列之受領權人雖為已歿之「呂朝宗」,然於系



爭地上物、設備及農作物徵收程序中,曾否認原告權利而為 爭執者,僅有被告呂美雪,此為原告所自承;嗣於前案確認 訴訟或本件訴訟中曾到庭為否認原告權利之陳述者,亦僅有 被告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 此有內政部101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乙件在卷可按(詳卷⑴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訴願卷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 系爭地上物、設備及農作物之實體雖因徵收而不復存在,然 其替代物即徵收補償費則仍由徵收機關存入專戶保管中,且 原告前就徵收機關之發放對象提出訴願,亦經內政部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101年3月30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其訴願,並敘明「…就系爭地上物權屬提起民事訴訟 ,…待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領回補 償費」。是系爭清冊所列系爭地上物、設備之所有權屬及農 作物實際耕作人爭議確仍延續至今尚存,且原告依所有權及 占有關係訴請確認,亦可認係民事私權爭議,則其據此主張 前述爭議因上開被告之否認,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明 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訴請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可為採。至於其餘被告,則無論於 徵收程序或前案及本件訴訟中,均未見渠等有反對之意見陳 述,部分被告並明確表示系爭地上物、設備及農作物等均與 其房無涉,不清楚實際權屬,渠等亦沒有要主張權利等語綦 詳,而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證明上述被告有否認其權利之情事 ,自難認渠等就此與之有所爭執,則原告對其餘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至系爭清冊雖列渠等被繼承人「呂朝宗」為受領取權人,然 此係宜蘭縣政府於徵收程序中本於其調查結果所為應受補償 對象之認定,而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 程序範圍,原告如對政府認定之補償金發給對象有所爭執, 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尚難因此即認未曾爭執之其餘被 告,亦有以之為對造,透過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判 認之利益存在,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清冊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設備之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61年間為經營養鰻魚事業,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 造或購置如附件宜蘭縣政府應受補償人發放清冊所示之系爭 地上物及設備,然為被告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呂美雪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下合稱被告吳國照等人)所否 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 實,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先盡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收據、估價單、頭城 鎮武營里辦公處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事件 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張長庚、李金龍證詞,證述內容詳如 附表一)、租地合約書、自行繪製之鰻魚池周遭環境圖、勘 誤圖、家庭合照、書信等件為佐(詳卷⑴第 9、19至41頁, 卷⑵第33、34、200、205至 21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長 庚、劉新色為證(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一)。然查: ⑴原告主張出資興建、購置系爭地上物及設備,固提出前揭收 據、估價單、頭城鎮武營里辦公處證明書等文書為佐。惟上 開文件均屬私文書,被告吳國照等人既否認其真正,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雖聲請傳訊張長庚為證,然依 其證述內容亦無法明確證明原證八之估價單係其所出具,且 觀諸該等收據或估價單之記載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等私 文書所列支出項目,即係用於系爭地上物及設備之興建或購 置。況證人張長庚證稱其所施作之水池用途不明,僅為「1 個小小的魚池」,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 103年10月22日府地 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地上物估價資料(含勘查 照片),顯示系爭養殖池即PC(水池底層)於徵收時之測量 結果,水池底部面積達642.46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35 .3平方公尺,約相當於194.3坪,詳卷⑵第194頁工程用地房 屋價格調查表、第 200頁下段現場養殖池勘查照片),足見 其面積非小,實與證人所稱之「小小的魚池」難認相符,則 系爭養殖池之板模工程是否確為證人張長庚所施作,洵非無 疑,而難為採。
⑵又被告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呂美雪呂美馨呂美霞 與原告呂鴻祺乃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吳國照則為被告呂美 馨之配偶。被告吳國照呂美馨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 均抗辯系爭養殖池等設備係用於養鰻事業,乃前於60幾年間 由時任職台視公司、收入較豐之被告吳國照召集訴外人鄭立



民等人及被告呂美霞共7人合夥,每人各出資7萬元,用以興 建、設置系爭地上物、設備及購買鰻苗而從事養鰻事業,系 爭地上物及設備應屬前揭合夥事業所有。渠等抗辯之內容, 除與本件未到庭之被告呂美雪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 事事件時所為之抗辯相同外,曾到庭之被告呂美霞亦陳稱: 「伊有出過 7萬元」等語,另亦核與被告呂美馨呂美霞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等人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 內容(詳如附表二)大致相符,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 度訴字第 32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劉新色(即原告配偶)亦不否認被告吳國照與訴外人等確有 合夥於系爭養殖池經營養鰻事業之事實,僅爭執其夫即原告 亦有參與合夥,有半股,卻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及系爭地上 物、設備均為原告所建造、設置,建物係用於置放工具並無 人居住使用,並證稱:系爭鰻魚池及建物乃為原告所建造, 建造費用總共約20萬元,資金來源為其賣菜所得,伊先生只 有蓋鰻魚池,都沒有養過,建造後無償提供被告吳國照等人 合夥養殖鰻魚,他們養一年就走了,伊先生沒有繼續養,改 種水果(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一)等語。惟查,原告並不否認 60年間其乃任職國小擔任工友,依當時工友收入每月薪資僅 數百元,收入非豐,此由原告所提51年5月間其因重建房舍 之需而辦理貸款借貸1萬6千元之台灣省政府重建住宅貸款借 據(詳卷⑵第201至203頁),約定借期10年、按期攤還本息 ,嗣亦相隔10年後始於61年 4月21日辦理銷戶之事實,亦可 證之。足見系爭養殖池、建物、設備之建造、設置費用,無 論係證人劉新色所證述之20萬元或被告吳國照等人抗辯之40 萬元以上,在60至60幾年間實非屬小額支出,應非當時任職 國小工友之原告單靠己力即可負擔。而證人劉新色與原告既 屬配偶關係、同居共財,倘如其所述當時賣菜每日淨利有2, 000 元之多,則前述房屋貸款應可早日清償,何需持續分期 繳息達10年之久?況觀之57年間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暫 行辦法」,此係臺灣首次以法規命令規定全國性的最低工資 亦僅定為每月600元、每日20元(迄67年間始調整為每月2,4 00元、每日80元),而證人劉新色稱其為流動菜販,每日從 宜蘭搭乘火車至基隆販售水果、蔬菜,當時「每日實賺2,00 0 元」云云,然依此換算其日所得高達當時基本工資日薪之 數十倍至百倍之高,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其 未提出實際資金收入為佐空言證述有前揭收入,自難採信。 況承前所述,上揭建置成本依當時薪資收入及物價水準而言 ,實屬高額,且原告擔任工友亦非收入甚豐之人,在此情況 下縱屬親戚關係若非將建置成本折價入股,亦當會另行收取



租金為是。然證人劉新色證稱原告有半股,僅佔甚少之股數 ,顯非折價入股,且依被告吳國照等人所述,上揭合夥事業 成員與原告具有親戚關係者亦僅有被告吳國照呂美霞而已 。是證人劉新色證稱「伊先生只有蓋鰻魚池,都沒有養過, 建造後無償提供被告吳國照等人合夥養殖鰻魚,因為是自己 人所以想說不用收錢」云云,亦難信實。故其所為證述,亦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證人林金龍雖於前案到庭證述伊有看到(原告)呂鴻 棋跟他妹妹阿香(即被告呂美馨)在那裡養鰻魚,這個事業 是他們的,鰻魚池比較晚開始經營,伊看到的時候都是呂鴻 棋在那裡做比較多,他比較常在那裡等語(證述內容詳如附 表一);另本件證人張國隆則證稱:我的田是在鰻魚池附近 ,我要去種田會經過那裡。當初是原告養的。我有看過原告 在那裡養鰻魚,他除了去做工友外,下班之後還有去那裡養 鰻魚,種菜給他太太賣,他們一家都是靠菜園生活。原告住 在那裡(即系爭建物),因為他怕有人在偷鰻魚,所以校工 下班之後他都住在那裡。大概養了3、4年,都是他一人在照 顧,我沒有看到被告吳國照他們,原告的媽媽沒有在那裡出 現過,沒看過被告吳國照呂東苗呂美雪、呂藍阿簪居住 在工寮,只有看過原告校工下班後住在那裡,他沒有養鰻魚 之後就沒有繼續住,改種番石榴和蔬菜之後就沒有住了等語 (詳卷⑵第188頁背面至第190頁)。惟查,證人劉新色乃為 原告之配偶,原告於系爭養殖鰻魚期間有無每日返家過夜當 知之甚詳,然其卻證稱系爭建物僅作為養殖鰻魚放置工具之 用,工具放滿後沒有辦法住人等語(詳卷⑴第 171頁),顯 與證人張國隆所證原告於系爭養殖鰻魚期間,為防止鰻魚被 偷每日校工下班後就住在那裡看顧乙節,彼此矛盾、扞格。 又承前所述,不論原告或證人劉新色均不否認被告吳國照與 訴外人確有合夥經營系爭養鰻事業之事實,則被告吳國照既 為合夥之主要召集者,其或其妻即被告呂美馨斷無可能完全 未實際參與養鰻工作。參以證人劉新色亦證稱:伊先生只有 蓋鰻魚池,都沒有養過,吳國照他們要養鰻魚,所以我先生 讓他們養,他們養了不到一年就走了,我先生沒有繼續養, 改種水果;但又證稱吳國照他們都住臺北,鰻魚都是伊先生 及婆婆在照顧的云云,除所述前、後歧異外,亦核與證人林 金龍證述:僅看過原告及被告呂美馨在那裡養,但主要是原 告在看顧,或證人張國隆證述:只有原告,沒有看過原告母 親在哪裡出現過等語均有不符。再佐以被告嚴燈益(即原告 及被告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呂美雪呂美馨呂美霞呂美雪之堂兄)亦陳稱:我們這一房對於這些地上物並沒



有權利。我現在已經77歲了。當初我大舅媽(呂)藍阿簪在 住,當時我媽媽比較有錢,回去做客多少都會拿去他們家, 當時他們的生活很困苦,小孩又多,去的房子差不多就是( 提示卷宗照片上所示鰻魚池的)那棟房子,印象中有被告吳 國照他們家和被告呂東苗在那裡沒錯。本來在養鰻魚,後來 養的不賺錢就廢棄了,我是不知道鰻魚池是誰蓋的,但是我 有聽我母親說被告吳國照的經濟狀況不錯,有提議要蓋鰻魚 池投資。這件事情我確實有聽過,不是亂講的等語明確(詳 卷⑵第 107頁)。是原告雖併列嚴燈益為本件被告,然其已 陳明所屬該房就系爭地上物及設備並無權利,且對實際權屬 並不清楚,則其與本件勝、敗核無實質利害,且其當時年約 30餘歲,年紀尚長於原告,對於距今達40年以上之系爭養殖 鰻魚事實,當較其他身為晚輩之其餘被告瞭解,所述應屬中 肯而可為採。執此,益見原告主張或證人劉新色證述被告吳 國照、呂美馨呂東苗呂美雪及渠等母親呂藍阿簪未曾居 住系爭建物乙節,應非事實。至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呂東苗之 63學年度3 年制專科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之招生通知(詳 卷⑵第 198頁),主張該通知乃以原告地址為送達址,足見 被告呂東苗當時係居住伊家,並非系爭建物云云。然被告呂 東苗否認上開通知之真實性,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況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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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